(2015)向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XX与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贾XX,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鞠XX,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贾XX与被告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1999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近期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一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鞠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且要求居住现有房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离婚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全家户口簿5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结婚登记。证据三、财产清单1份。证明家庭共有财产情况。经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鞠XX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贾XX1,15周岁。婚初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通过互让、互谅的方式解决。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XX与被告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