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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温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春宝、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M3K**号小型越野客车至中山市东升镇东华路与接龙路交汇处时,先后碰撞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梁某某驾驶的粤TVP7**号小汽车(搭载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3.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赔偿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2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金某某及梁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浙CM3K**号小型越野客车及粤TVP7**号小汽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