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少勇与郭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勇,郭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63号原告:朱少勇,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炳军,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少勇诉被告郭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少勇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郭炳军名下银行存款48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朱少勇以其名下房产一套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少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郭炳军名下银行存款48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二、查封原告朱少勇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房产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