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伟与郭伟卫、刘泽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郭伟卫,刘泽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王伟,男,个体户。被告郭伟卫,女,个体户。被告刘泽昊(又名刘博,系郭伟卫的丈夫),男,个体户。上列原告王伟与被告郭伟卫、刘泽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卫、刘泽昊经本院电话录音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因被告郭伟卫、刘泽昊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5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至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66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郭伟卫、刘泽昊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给原告王伟出具借据,向原告王伟借款9.7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以明珠城A21-2-102号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王伟还款4万元,4万元中包含本金31464元,利息853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王伟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伟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卫、刘泽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655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原告王伟已预交739元,由被告郭伟卫、刘泽昊负担739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伟卫、刘泽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