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韶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瑞安利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韶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锡瑞安利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上海韶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良。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沛,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瑞安利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彬。委托代理人尤伊丽,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韶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瑞安利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杨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陶瓷插芯外径精密磨床一台,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万元(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11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提供磨床。但经过被告副总经理王斌的调试,直至2015年1月1日仍未调试成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立据承诺将于同年1月7日前调换一台新磨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合格的陶瓷插芯外径精密磨床一台,若被告不按期提供合格产品的,则向原告返还设备款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按时生产产生的损失1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提供合格的陶瓷插芯精密磨床,原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称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并非由被告提供,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任何损失,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精密磨床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代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3、出货单,证明被告交货时间;4、技术顾问聘用协议,证明原告聘请王继良进行技术指导;5、承诺函,证明因磨床不合格,被告同意调换;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同意更换新的磨床;7、履约催告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调换合格产品;8、加工协议、中止加工协议备忘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曾与案外人上海利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光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因被告未提供合格的磨床,导致原告赔偿利光公司损失8万元;9、招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付款14.5万元;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作证称:其和王继良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忠良系朋友关系,李忠良让其代原告向被告付款14.5万元,用于支付系争合同项下陶瓷插芯精密磨床的货款;1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厂房、购置精密磨床用于生产,因设备不合格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的房租损失;12、上海友利雕塑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磨床从安装以后再未移动过,该磨床就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13、原告与案外人飞满亚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满亚光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电汇凭证、代付款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因被告不予更换设备,原告向飞满亚光电公司另行采购,原、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14、解约通知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约;15、产品质量申诉调解记录,证明被告副总经理王斌从组装、调试一直在现场,但从未说过设备不是被告提供;1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作证称:其担任友利公司的经理,2014年12月上旬,原告准备租赁友利公司的厂房存放设备,需要将一台陶瓷插芯外径精密磨床搬运到二楼,因电梯承重只有两吨,而其中一台大的主机已经超过两吨,故其采用人工干涉电梯用电的方式将货物运到二楼,并协调另一租户采用破墙开洞的方式将设备搬运到了203D室。当时大概有六、七件大大小小的包装盒,搬运之前没有组装;搬运到203D室之后,才开始组装并调试。后听原告反映,购买的磨床有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将来还需要再次破墙搬运。设备调试过程中,证人多次实地查看,一方面因为设备太重,需确保设备放在承重梁位置,另一方面也担心机器实际生产过程中产生振动,对承重有影响。但后来,原告没有再次破墙搬运出设备,也没见原告开门办公及生产,原告表示机器有问题,一直没调试好。如果没有友利公司帮助,原告不可能自行将设备搬进搬出,必须要手动控制电梯,而且要协调另一租户破墙开洞。友利公司既是厂房的出租房,也是物业管理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认可,但货款总金额为339,300元,原告未全额付款;2、对2014年11月5日的付款认可,而另一笔付款支付的是王继良之前欠被告的款项,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代付款说明不认可;3、对证据3无异议;4、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承诺更换的机器并非本案系争磨床;6、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证据7被告未曾收到;8、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王继良同时为利光公司的股东,原告与利光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9、对证据9无异议;10、对证据10不认可,王继良与被告之间有货款未结清,证人王某某作为王继良的儿子,竟然先替他人付款;11、证据11、12真实性无法确认,厂房内存放的设备并非被告方提供的;且出货单上的地址与厂房租赁合同上的地址并不一致;12、除工商登记信息外,对证据13均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13、证据14被告未收到过;14、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15、证据16并不能证明现存的设备就是被告当初交付给原告的设备。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出货单,证明被告和王继良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承诺函中同意更换的机器并非本案系争的磨床;2、利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真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因证据1仅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合同并不包含磨床,且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与承诺书同意换货的时间相差两年,与事实不符;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员工王斌,王斌称其在被告处做销售工作,系争合同是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诺函是其出具的,但不是针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是被告与王继良之前交易中的机器设备,但承诺调换的具体是哪笔交易项下的设备记不清楚;被告根据客户要求制造设备,原告已自行检验过,但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检验;之前原告找过证人,说系争磨床有问题,我方称设备有问题就维修,但今年过完年后就没打过电话。我方对磨床的使用进行过培训,但培训的时间、人次记不清楚,没有书面的已经培训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部分陈述不属实,设备是王斌本人过来调试的;被告对调查笔录均认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9、10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11、14,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与飞满亚光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均早于该公司成立时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综合加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AXXXXXXXXXX),原告向被告采购陶瓷插芯外径精磨一台,合同含税价339,300元,不含税价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须支付合同总金额50%作为定金,被告收到50%余款后发货,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十五天;具体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付定金;2014年11月22日付清余款,当天发货;被告承担货物运输费用,培训期间原告提供培训人员食宿。若被告迟延一天发货,则赔偿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原告迟延一天付款,赔偿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双方发生纠纷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签约所在地法院。2014年11月5日,原告支付货款14.5万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支付货款14.5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货,送货地为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除陶瓷插芯外径精磨一台外,还附有电柜一台、水箱一台、油箱一台、送料系统一套、金刚石砂轮一个、连接线、护套管一套、防水罩贰个、机器辅件一箱。出货单上备注后期培训另行通知(需提前一到两天)。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王继良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原告因向被告采购陶瓷插芯外径精磨,特聘请在通信元器件行业有20多年技术经验的王继良为技术顾问,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聘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友利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租用友利公司位于本市申旺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17.9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标准厂房。租金采用三月一付的原则支付,另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首期租金30,827元,租赁保证金10,275元。2015年1月1日,王斌出具一份承诺字据,称经与客户王继良协商同意,由我司五日内(1月7日前)准备一台机床给客户免费更换,所产生更换机床费用由我司承担。审理中,本院召集原、被告至本市申旺路XXX号XXX幢XXX室就系争磨床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不认可现场设备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主要理由是外观不像、尺寸造型与被告生产的机器有差异、被告生产的机器在4吨以上、机器上既没有被告公司的名字、也没有原告公司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现存放在本市申旺路XXX号XXX幢XXX室的设备是否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陶瓷插芯外径精磨床;二是系争合同能否解除以及解除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货物送至本市七莘路XXX号,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就送货情况向法庭反馈称,系争磨床由被告委托一位常年做沪宁线运输的个体司机进行运送,由该司机将出货单带至指定送货地点,经收货方对货物验收无误签字确认后带回,被告再将运费结算给该司机,整个送货过程没有被告员工参与。该情况反馈表明,司机仅负责送货,在没有被告员工参与的情况下,送货后不可能由司机现场进行了精密设备的组装和调试。而原告称2014年12月上旬,原告租赁并装修好厂房后,将设备箱转运至位于申旺路的厂房,并采用破墙开洞的方式将设备运至二楼,在203D室开箱组装、调试,原告的该说法与友利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陈某某的陈述一致。证人陈某某亦证明设备刚搬运至申旺路时,是六、七件大大小小的包装盒,搬运之前没有组装;搬运到203D室之后,才开始组装并调试。其次,在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派出的技术人员在没有通过任何技术手段确定设备承重时,便认为现场设备没有达到4吨,而被告生产的设备都在4吨以上;且按照被告陈述,每台设备都是根据买方的要求定制的,是非标准设备,说明每一台设备的大小、尺寸均存在差异,该技术人员在没有参与送货,没有与公司负责组装、调试的人员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外观大小尺寸就断然肯定该设备不是被告生产依据不足;而系争磨床除了主机器外,还有一些配套辅件,被告也不能指出现场的配套辅件与出货单所载存在何种差异,被告对其否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再次,被告声称已经完成设备调试,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情况反馈,被告在送货当天没有进行过组装、调试,原告举证货运至申旺路厂房才开始进行,被告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组装、调试不是在该地址,也从未在调试过程中以及质监部门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提出过该设备不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及调试的人员王斌在勘验现场也没有否认该设备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只辩称交货时其不在现场,对情况不清楚。最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系争磨床搬进厂房以后,再没有搬出过,如不经过管理方友利公司协助,原告无法自行将设备搬走。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系争设备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任何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现存放在本市申旺路XXX号XXX幢XXX室的设备就是系争合同项下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陶瓷插芯外径精磨床。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应当阐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间买卖的是精密磨床,被告作为卖方,应当提供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操作使用手册等。而被告承认该设备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检测合格,也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调试已完成,设备的性能良好。相反,被告员工王斌曾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承诺字据,表示同意更换设备。被告辩称该承诺针对的是之前交易中的设备。本院认为,之前的交易发生在2013年,送货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质量保证期为整机保修一年,时隔两年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被告还同意免费进行设备更换与常理不符,况且王斌连免费更换的是之前交易中的哪一台设备亦记不清楚,故本院认为该承诺针对的就是本案的系争磨床。结合王斌在质监部门所作的调解笔录,其承认设备发生了故障,但被告停止为原告提供服务是因为被告与王继良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先的交易中王继良拖欠被告货款,在前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愿完全履行本次合同。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完成了设备调试、进行了设备操作培训,承诺换货后经催告也不愿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付清货款,原告称双方达成合意无须开具发票,故价格为不含税价,现原告付款的次数、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被告该项辩称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可以要求返还、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关于系争磨床,因被告明确表明即便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坚持认为该设备并非被告生产,也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接收该设备,关于设备的退还将另行主张。故本案对设备的退还不做处理。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称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但本院注意到合同约定的是迟延发货的违约责任,并没有对产品的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还主张其向被告订购的磨床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其与利光公司的加工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提出利光公司的股东亦为王继良,王继良又代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利光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利光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告对被告的反驳没有进一步补强的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原告租赁的磨床占地面积仅有几十平方米,现原告要求200多平方米的厂房租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难以认同。原告坚持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损失,即便有损失,违约金额也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合理标准调整。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韶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瑞安利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AXXXXXXXXXX);二、被告无锡瑞安利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韶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万元;三、被告无锡瑞安利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韶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原告上海韶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77.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人民币2,1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