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无业,住宜城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谢某发生争执,沈某用手抓住谢某的衣领将谢某抵到墙上,这时其岳母马某上前拉沈某,被其推到屋外并摔倒在地,导致马某LI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办案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23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343.75元,误工费11562.96元,共计4022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出院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谢某发生争执,沈某用手抓住谢某的衣领将谢某抵到墙上,其岳母马某上前拉沈某时,被沈某推到屋外摔倒在地,导致马某LI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先后在宜城市中医医院、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574.20元,误工费7899.10元,共计32791.2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中午,其在沈某家的一楼客厅看见其女婿沈某和其女儿谢某发生口角后,沈某一手抓住其女儿XX的领口将谢某抵在墙上,其就过去拉沈某,沈某就一掌将其推倒在地,其刚站起来,沈某又推其一掌,将其从堂屋里推到了堂屋外。其仰着倒在地上。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11时许,其丈夫沈某从外面回来后又准备出去。其不让沈某出去。沈某就朝其吼,边吼边朝其走过来,抓住其上衣领口,将其抵在墙上。其母亲马某看见后,就拉沈某。沈某将其母亲马某从屋内推倒在屋外,摔倒在地上。其母亲马某仰在地上,一直喊腰痛。3、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户籍证明。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的有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等。6、被告人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279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审 判 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尹晓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