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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凤兰与沈阳瑞齐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兰,沈阳瑞齐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汪凤兰,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灏,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静,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瑞齐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代码证:66715384-9。法定代表人侯延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也,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凤兰诉被告沈阳瑞齐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凤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灏、于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臀部鉴定;要求被告赔偿伍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作为产品销售者,如果因我方过错导致产品产生缺陷致使人身收到伤害,我方才有法定的赔偿义务。由于我方销售的产品系合法企业生产,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符合相应的标准,故我方无过错。如原告能够返还治疗机,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货款9800元,并另行补偿原告20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花费9800元从被告处购买益康源牌高电位治疗机一台,该治疗机由上海冠瑞医用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产品适用于神经衰弱、失眠症、便秘、慢性疲劳综合症的治疗和高血压、糖尿病的辅助治疗。2013年6月份,原告因臀部皮肤萎缩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臀部真皮增厚,皮下脂肪变薄,原告共计支付2246元。原告因受到伤害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冠瑞医用电子有限公司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的产品名称为高电位治疗机,该公司生产的高电位治疗机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臀部伤害与被告的高电位治疗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以其对所委托鉴定事项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受理本院委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经当事人质证,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臀部伤害与被告的高电位治疗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经销的高电位治疗机由由上海冠瑞医用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具备生产高电位治疗机的资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产品合格。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诊治,诊断书未明确伤害的原因,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臀部伤害与被告的高电位治疗机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原告确实受到伤害并产生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800元,并另行补偿原告20200元,共计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凤兰返还被告沈阳瑞齐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益康源牌高电位治疗机一台,同时被告沈阳瑞齐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汪凤兰相应货款9800元;二、被告沈阳瑞齐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汪凤兰20200元;三、驳回原告汪凤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瑞齐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