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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章英,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11月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甲,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经常饮酒,酒后动手打人。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开发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经过半年时间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或者共同财产分原告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作答辩。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未孕证明一份、梁某甲户籍证明信一份及(2014)邢开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女儿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11月因原、被告争吵闹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并导致分居两年多,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后一直未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离婚后梁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女儿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甲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被告梁某按每月2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付。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抚养费1680元,2016年至孩子满18周岁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芬审 判 员  郝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