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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丽敏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74号原告王丽敏。委托代理人蔡慧(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智慧(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60号。法定代表人叶云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欢(特别授权),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华中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黄蓓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献旁(特别授权),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若彤(特别授权),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敏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消防分局)消防行政验收,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慧、纪智慧,被告鹿城消防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叶云飞及委托代理人金欢,第三人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崔若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8日,被告鹿城消防分局作出鹿公消验(2014)第006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申报的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地块新建工程(工程地址: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类别:新建,1号楼共地上二十四层,耐火等级一级,建筑高度74.95米,建筑面积:8301平方米,使用功能:地上第一层为配电房、物业用房、部分架空,地上第二层以上为住宅;2号楼共地上六层,耐火等级一级,建筑高度22米,建筑面积:1932.22平方米,使用功能:住宅)(不包括地下室部分,以下简称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以下简称被诉消防验收)。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鹿公消验(2014)第006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4.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7.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8.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9.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10.消防设计备案证明。证据2-10证明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在对涉案建设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已按规定向被告提交消防验收所需的材料。1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涉案建设工程依法履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功能测试等消防验收程序。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王丽敏起诉称,原告系涉案建设工程商品房的购买人。在被告鹿城消防分局作出被诉消防验收后,原告发现,涉案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小区的相关消防工程设施、设备未达到相关的标准,特别是消防控制室被违规设置在尚未完工的七都华侨花园六期建筑工地内;小区的通道不符合通行条件,其中小区北面的通道需要经过相邻七都华侨花园六期的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小区南面的通道被七都大道的绿化带隔断,车辆无法通行,小区消防车通道、回车场也根本达不到消防车的通行条件;被告在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及其地下室部分进行整体验收的情况下,仅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验收,违反了《浙江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第12点的规定。综上,被诉消防验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6.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7.鹿公消验(2014)第006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8.地下室平面图。证据5-8证明被告未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地下室部分进行验收,属行政不作为。9.温住建发(2011)73号《关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10.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报告;11.七都华侨花园六期项目的照片。证据9-11证明第三人未依法设置消防控制室,被告却违规将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及配件验收合格。12.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定位图;13.视听资料。证据12-13证明第三人未依法设置消防通道,被告却违法认定消防通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鹿城消防分局答辩称,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的申请,并组织消防验收。因第三人未提供涉案建设工程地下室部分的竣工图纸,且涉案建设工程与该地下室部分可以分项验收,故被告未对该地下室部分进行验收。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等程序进行消防验收,出具了鹿公消验(2014)第006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上所述,被诉消防验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向原告王丽敏交付商品房时,涉案建设工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2.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关消防工程设施、设备均达到法定标准。3.消防验收时,涉案建设工程的出入通道、消防通道及回车场均符合消防车通行条件。4.涉案建设工程系七都华侨花园的一部分,与七都华侨花园六期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分期开发、分期验收、设施共享、资源互补,并共用一个消防控制室,按照规划要求,该消防控制室设置在七都华侨花园六期,因七都华侨花园六期尚在施工,经消防设计变更,在室外临时设立消防控制室符合规划要求及合同约定。5.被诉消防验收未包括地下室部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原告王丽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商品房。2.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的道路通畅。3.温国用(2009)第1-145226号、温国用(2010)第1611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七都华侨花园六期及涉案建设工程权属均属于第三人。4.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七都华侨花园六期与涉案建设工程联合组织出入口。5.温住建发(2011)73号《关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七都华侨花园六期与涉案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6.鹿公消验(2014)第006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7.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86号抄告单,证明七都华侨花园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审批、划分区块验收”的原则进行建设。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证明七都华侨花园六期与涉案建设工程分批进行工程施工许可,分批进行验收。第三人在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交:1.杭州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联系单,证明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在室外临时设立消防控制室。2.七都华侨花园六期北侧总平面图(带地形),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南面有消防临时疏散口可供消防车通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丽敏对被告鹿城消防分局依法具有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法定职责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涉案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竣工验收条件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温国用(2009)第1-145226号、温国用(2010)第16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鹿公消验(2014)第006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被诉消防验收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图纸(平面图、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建设单位)、消防设计备案证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应的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关竣工图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本案消防竣工验收的竣工图纸众多,被告已在证据目录中将竣工图列为提交的证据,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竣工图的原件,供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将相关竣工图纸作为消防竣工验收的依据。4.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温住建发(2011)73号《关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可以证明住建部门对涉案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第三人提供的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可以证明规划部门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6.第三人当庭提交的杭州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联系单及七都华侨花园六期北侧总平面图(带地形),系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理由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诉消防验收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地块商品房项目(暂定名:江中花苑52、53幢)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樟里村。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该项目与七都华侨花园六期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2012年8月29日,原告王丽敏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项目第52幢2003号。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鹿城消防分局申请对该项目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室部分)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图纸(16份)、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消防设计备案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资料审查,并于同年12月5日派出工作人员到该工程现场,根据规定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并填写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消防验收,综合评定涉案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为合格。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安部令(第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对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地块新建工程的消防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被告鹿城消防分局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该项目进行了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为合格,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第三人出具鹿公消验(2014)第006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临时消防控制室系根据设计单位杭州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设立,被告予以验收,并无不当;虽然涉案建设工程北面与七都华侨花园六期共同组织的两个出入口因该六期工程尚在施工使原告等业主存在通行安全的顾虑,但涉案建设工程南面有消防临时疏散口可供行人及车辆通行,故原告主张小区出入口不符合消防车通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三人申请竣工验收的范围包括地下室部分,但被告仅对地上建筑进行竣工验收并不违反消防验收应以独立区块进行验收评定的规则。原告提出的其它异议,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诉消防验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消防验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佳丽书 记 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