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媛娣与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媛娣,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周媛娣,女,197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兵,曾用名张文斌,男,196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张文珍,女,196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王永亮,男,195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王龙,男,1985年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周媛娣与被告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媛娣诉称:四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3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4%,计每月利息32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2014年9月5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余款705000元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5000元,并承担利息18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文兵辩称: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属实,因为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凤台分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我们把钱借给该分公司搅拌站了,搅拌站给原告打的有财务收据,该笔借款应该由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凤台分公司偿还。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文珍辩称理由同张文兵相同。另辩称:2013年12月12日出现的两张借条,是我与丈夫张文兵向原告借款时写了一张借条;另一张借条是因为王永亮、王龙他们叫我对外借款,当天我写好借条后,叫王永亮、王龙签的名,他们不同意签名,我也不会借款。王永亮辩称:借款时搅拌站的负责人是徐勇和王龙,张文珍是会计,我是搅拌站财务总监。当时搅拌站缺少周转资金,徐勇、王龙通知我们开会,要我们借钱给搅拌站做周转资金。以后张文珍借款800000元,张文珍叫我和王龙在借条上签的名,我们就签了。张文珍当时借的800000元我们认账,但我们没用,不应该由王永亮偿还,该笔借款应该由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凤台分公司偿还。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龙辩称:当时搅拌站缺少资金,徐勇是负责人,我是副经理,分管日常生产工作,因为搅拌站资金周转紧张,总公司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开会要求每个人找关系可能借钱给搅拌站,800000是张文珍借的,我们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担保人和借款人三个字不是我们签的,我们只是签个名字。张文珍拿到钱以后,在财务上开了借款收据,以后支付利息以及还款都是张文珍办理的,借款不应该由我还,应该由公司还。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媛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2月12日借条原件两张,证明2013年12月12号四被告向原告借8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还款期限;证据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2日周媛娣通过其弟弟周扬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路支行取现800000元。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周媛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周媛娣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周媛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为核实借款利息及本金的归还情况,原告提交了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四份,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文兵、张文珍与周媛娣系干亲。张文兵、张文珍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13年12月12日从周媛娣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媛娣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月息4%,期限8个月,每月付利息叁万贰仟元整(32000),借款人:张文珍、张文斌,2013年12月12日。”同日,张文珍又书写了一份借条叫王永亮、张文兵、王龙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媛娣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期限8个月,利息4%计每月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王永亮、张文斌、王龙,担保人:王永亮、王龙,2013年12月12日。”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张文珍通过周媛娣的银行账号按月汇入利息3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周媛娣数次催要,张文珍又通过周媛娣的银行账号于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余款705000元,经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张文兵本人在2013年12月12日的两张借条上签名为“张文斌”,是其本人所写。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800000元,是否应当由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偿还?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一)关于借款本金800000元,是否应当由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1、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张文兵、张文珍于2013年12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媛娣借款800000元,该800000元现金是周媛娣通过其弟周扬的账号而支取,有交易明细清单佐证,借款当天张文珍向周媛娣出具借条时,当时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仅张文珍一人,周媛娣不同意,叫张文兵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张文兵随即签名。由于两家是干亲,出于信任,周媛娣才将800000元现金交于两人,该借款合同即生效,张文兵、张文珍对借款800000元也予以认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此,张文兵、张文珍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2013年12月12日另一张借条,上面借款人签名有“王永亮、张文斌、王龙”,是张文兵、张文珍2013年12月12日向周媛娣借款800000元的同一事实所产生的借条。该份借条由张文珍在2013年12月12日书写后,叫王永亮、王龙签的名,如果王永亮、王龙不在借条上签名,张文珍即不向周媛娣借款。张文珍的目的是钱是大家共同借的,责任大家共担。王永亮、王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此,王永亮、王龙与张文兵、张文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借款800000元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一年以内(含一年),月息为0.5%,四倍月息为2%;⑵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一年以内(含一年),月息为0.47%,四倍月息为1.88%。本案中,四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的月息为4%,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具体计算为: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本金800000元,月息2%,利息为1600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16000元,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为784000元;⑵、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本金784000元,月息2%,利息为1568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16320元,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为767680元;⑶、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本金767680元,月息2%,利息为15353.6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16646.40元,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为751033.60元;⑷、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本金751033.60元,月息2%,利息为15020.67元,超过部分的利息16979.33元,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为734054.27元;⑸、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本金734054.27元,月息2%,利息为14681.09元,超过部分的利息17318.91元,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为716735.36元。以上5个月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本金716735.36元,月息2%,利息为54471.89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归还本金95000元,即借款本金为621735.36元(716735.36元-95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本金621735.36元,月息2%,利息为31915.74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金621735.36元,月息1.88%,利息为66235.54元。综上计算结果,四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621735.36元,承担利息152623.17元。对于四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为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凤台分公司搅拌站借的,原告应该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对借款人的主体通过借条只认可四被告,故此,对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偿还借原告周媛娣款621735.36元,承担利息152623.17元,合计774358.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6元,减半收取6353元,由原告周媛娣负担829元,被告张文兵、张文珍、王永亮、王龙负担5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