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曹延国与刘延泉、孙伟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国,刘延泉,孙伟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0号原告曹延国。委托代理人夏茂昌、潘雨辰,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泉。被告孙伟国。原告曹延国诉被告刘延泉、孙伟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给二被告搭建活动板房,总价值98748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之日二被告支付给原告70%的款项,余款3个月内付清,但完工后二被告仅支付70000元,尚欠28740元,二被告为此在同一纸张上先后分别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搭建板房款2874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延泉未作答辩。被告孙伟国辩称,其也是受雇于被告刘延泉,书写欠9200元的欠条系职务行为,所欠款项均应由被告刘延泉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2874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延泉为原告出具了“欠板房款壹万玖仟伍佰肆拾元正,2012元月20号结清。刘延泉/2012.10.20号”的欠条一份。2012年11月25日被告孙伟国在上述欠条的同一纸张上又为原告书写了“欠(9200)元玖仟贰佰元正/孙伟国/2011年11月25日”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同一纸张上的上述两份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从2012年10月11日起分两次为二被告搭建活动板房,完工后二被告尚欠搭建板房款28740元。原告并当庭陈述二被告合伙承揽了峡山新域一期工程,2012年10月11日至15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为二被告搭建了330.8平方米板房,单价为180元/㎡,合计价款59544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延泉给付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板房款19540元、于2012元月20号结清”的欠条一份,欠条上书写的“2012元月20号结清”字样系笔误,应为“2013年元月20号”;同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原告又为二被告搭建了217.8平方米板房,单价为180元/㎡,合计价款39204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孙伟国给付了30000元,并在被告刘延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又书写了欠原告9200元的欠条。被告孙伟国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可“欠9200元”的欠条是其书写的,但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刘延泉,在工地从事收货、发货工作,被告刘延泉曾委托其支付3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收取30000元后陈述工程款为39200元,尚欠9200元,并要求其在被告刘延泉出具的欠条上再次书写欠9200元的欠条,其在电话中征得被告刘延泉同意的情况下遂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明其辩解,其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刘延泉出具的“在峡山新域一期施工期间欠雇员孙伟国工资”的证明一份和被告刘延泉作为承包人与峡山新域一期建设单位“山东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该工程是被告刘延泉自己承包的,其受雇于被告刘延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排除二被告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原告同时提出被告刘延泉是在本案开庭审理后为被告孙伟国出具的欠工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其为二被告搭建板房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是与被告孙伟国商谈的,因二被告经常一起去工地,相关工程情况亦由二被告共同协商决定,且二被告均给付过工程款,所以二被告应系合伙关系。被告孙伟国对此不予认可,辩解原告是经被告刘延泉的朋友介绍,并在被告孙伟国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刘延泉与原告商谈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对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认定除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孙伟国对合伙关系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及被告孙伟国均认可被告刘延泉签订的关于“峡山新域一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称二被告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峡山新域一期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刘延泉为该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其于2012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19540元,于2012元月20日结清”的欠条,该欠条还款日期与书写欠条的日期明显矛盾,存在瑕疵,但原告作出了“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元月20日”的合理解释,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刘延泉所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该笔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20日”,被告刘延泉到期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对该笔19540元欠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孙伟国于2012年11月25日为原告在被告刘延泉出具欠条的同一纸张上书写的“欠9200元”的欠条,原告及被告孙伟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伟国主张出具该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刘延泉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的证据均不充分,对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国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即视为其个人对欠原告款项的认可,在其无正当理由和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着无因无果的逻辑和保护原告正当权益不受损害及避免诉累、及时解决纠纷的宗旨,被告孙伟国应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如其承担还款义务并有新证据后,可向新证据指向的所谓欠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泉偿还原告曹延国欠款19540元,被告孙伟国偿还原告曹延国欠款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刘延泉负担353元,被告孙伟国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林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