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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金双与韩东军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双,韩东君,焉志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双,女,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君,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审被告焉志发,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上诉人杨金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东君原审诉称,2006年6月20日,杨金双从韩东君处借款200,000.00元,韩东君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湾沟工商银行将200,000.00元汇给了杨金双。当时韩东君和杨金双说好了最长半年还款,2006年9月中旬,韩东君向杨金双要过这个钱,杨金双说让韩东君等着,等了一个多星期杨金双也未还款,韩东君又找到���金双,杨金双又让韩东君等,但是一直未还款,后期杨金双将汇款小票也要回去了。2008年2月12日韩东君找到杨金双,杨金双在一个茶馆给韩东君打了欠条,当时还有一个叫韩广霞的在场,当时约定还款时间为两年,杨金双说让韩东君两年之内不能拿着欠条起诉,这两年内杨金双一定能将200,000.00元还给韩东君。直到2013年,杨金双给韩东君在工行账户汇款10次,每次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之后韩东君再向杨金双讨要,杨金双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且态度恶劣。韩东君请求:1、判令杨金双、焉志发偿还1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杨金双、焉志发承担。杨金双原审辩称,吉林市亨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亨源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是做外汇的,杨金双负责给吉林亨源公司介绍客户,2006年,杨金双通过朋友认识韩东君,后杨金双带着韩东君到吉林亨源公司考察,经过考察,韩东君了解了每个季度的投资和回报后,就同意向该公司投资。2006年6月20日,韩东君投资200,000.00元到公司的账户上,后期公司因非法集资出事,所有的钱都被公安机关查封,韩东君到吉林找到该公司经理李静,当时是李静答应这笔钱能还,不是杨金双答应的。2008年2月12日,韩东君找杨金双,说因为是杨金双介绍的,如果杨金双不还就找其家人要钱,杨金双当时害怕韩东君找其家人闹事,被逼给韩东君打了条。2013年,杨金双给付韩东君的2,000.00元,不是偿还韩东君欠款,是杨金双预借给韩东君的生活费。所以,韩东君起诉主体错误,杨金双不是欠款人,欠款人是吉林亨源公司。韩东君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杨金双从未欠韩东君200,000.00元,杨金双也从��收到过韩东君的钱,200,000.00元是韩东君为营利向吉林亨源公司投入的集资款,杨金双当时只是介绍人,也是受害人。吉林亨源公司因集资诈骗已进入司法程序,韩东君应当等待司法机关处理,另行起诉不当。综上,韩东君起诉杨金双及其爱人焉志发是错误的。焉志发原审辩称,本案与焉志发无关,焉志发对杨金双的事不知道,也不应由焉志发承担,韩东君到杨金双家闹过好多次,开始焉志发接待过韩东君,后期也不管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金双与焉志发系夫妻。2006年,韩东君与杨金双经朋友介绍相识,经杨金双介绍,韩东君向吉林亨源公司投入资金200,000.00元。后吉林亨源公司的总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08年2月12日,杨金双为韩东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韩东君吉林亨源公司投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如果吉林亨源公司正常回款在此欠款中扣除,如吉林亨源公司不给此款,由杨金双负责还此款,还款时间两年。欠款人:杨金双证明人:韩广霞韩东君2008年2月12日”。2010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吉林亨源公司总经理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杨金双分十次共汇给韩东君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杨金双介绍,韩东君投资被骗,2008年2月12日,杨金双为韩东君出具欠条,表示其愿意承担吉林亨源公司对韩东君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现韩东君起诉杨金双,视为韩东君同意该债务转移给杨金双,根据欠条给付条件,吉林亨源公司至今未向韩东君履行该债务,韩东君要求杨金双偿还198,000.00元的请求��法予以支持。杨金双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韩东君要求杨金双给付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韩东君主张的债务并非借款,且该笔钱也未用于杨金双与焉志发的夫妻生活之中,韩东君要求焉志发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东君人民币1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东君其他诉讼请求。”杨金双的上诉理由为,收到韩东君��资款的是吉林亨源公司,不是杨金双,原审法院判令杨金双给付韩东君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金双为韩东君出具的担保欠条不具备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吉林亨源公司集资诈骗案的一部分,吉林亨源公司集资诈骗案已由司法机关立案处理,原审法院再次受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东君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焉志发不承担责任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金双与焉志发共同承担责任。焉志发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金双于2008年2月12日为韩东君出具欠条,自愿加入到吉林亨源公司与韩东君债务关系中,欠条中对于杨金双承担偿还韩东君投资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金双在吉林亨源公司至今未向韩东君履行偿还义务时,其应按约定向韩东君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系韩东君依据杨金双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与吉林亨源公司集资诈骗案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冲突,杨金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因韩东君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审法院判决焉志发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故韩东君主张应判决杨金双与焉志发共同承担责任,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00元,由上诉人杨金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