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景洪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诉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路合同纠纷付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翟井*幢*号。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20222。负责人赵文远,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2600363143。经营者张宝严。委托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诉被告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王新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诉称,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是张宝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联网防盗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两层超市提供设备防盗服务,期限二年,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年设备租赁费18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但从2014年9月16日被告未支付下一年的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则租赁费按三倍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4000元。被告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辩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开始原告按约定安装了联网防盗设备,但被告在二楼装修了窗板墙壁后,挡弊了二楼防盗设备,使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调整,但原告不予理睬,��告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二楼设备未发生作用,被告可以拒绝支付二楼租赁费,同时被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网防盗设备租赁合同书》,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满一年后交纳第二年租赁费,其中满一年后应理解第二年满之前,而第二年满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原告2015年4月20日起诉被告按租赁费三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联网防盗设备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两层超市提供设备防盗服务,期限二年,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年设备租赁费18000元。三、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18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联网防盗设备租赁合同书》,证明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了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防盗设备的常年监控、维护,保证所提供的防盗设备功能完善及性能稳定。原告未能保障被告联网防盗成套设备的功能稳定,已构成违约。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度租赁费用,共计18000元;满一年后缴纳第二年租赁费。第二年的届满时间应该是2015年9月15日,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照片5张,证明被告装配的窗板墙壁挡弊了二楼联网防盗设备,设备无法发挥正常功用,使得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有权请求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被告装配的窗板墙壁挡弊了二楼联网防盗设备,设备无法发挥正常功用,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对以上证据,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是张宝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联网防盗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两层超市提供设备防盗服务,���限二年,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年设备租赁费18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度租赁费用,共计18000元;满一年后缴纳第二年租赁费。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应按规定按期缴纳服务费用。逾期未付款,原告可按每天加收月付费的1%收取滞纳金。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合同期内,因被告单方面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时,被告必须缴清本合同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保险费用,服务费以实际服务月数三倍计算。设备在无人为损坏情况下无息退还设备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押金2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原告按约定安装了设备,但后来由于被告装修超市窗板墙壁后,挡弊了二楼防盗设备,为此2014年9月16日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赁费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起诉来院,要求按年租赁费18000元的三倍支付原告租赁费。另述,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网防盗设备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本应支持,但原告仅履行了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由于庭审中双方已同意于2015年5月27日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以上租赁费为13500元。原告将尚未发生的2015年6月后至2015年9月15日租赁费作为违约金按三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原告的资金占用费618元(即占用金额为13500元,9个月,年利率6.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没有主张拆除防盗设备,被告没有主张原告返还押金,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与被告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签订的《联网防盗设备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红塔区家盛佳购物超市朱槿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洪精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租赁费135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6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