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良权与季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权,季学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良权,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李良权与被告季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人民陪审员高小培、吴继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权诉称:李良权经营机械车辆加油业务,季学俊一直以自己的挖掘机从事土方工程,季学俊经常从李良权处购油。截止至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对帐,季学俊共欠李良权加油款40000元,季学俊向李良权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季学俊立即偿还购油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良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良权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季学俊的车辆情况及其主体身份。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季学俊欠李良权加油款40000元整。季学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李良权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李良权与季学俊口头达成供油协议,由李良权向季学俊提供所需工程机械车用油。2014年1月28日,季学俊向李良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老板(李良权)加油款40000元。后经催要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李良权与季学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良权依约向季学俊提供了所需的柴油,季学俊应当在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之后立即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季学俊未偿还李良权的油款,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良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季学俊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学俊于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良权支付所欠购油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季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娟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