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海与被告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海,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157号原告:王银海,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新疆兵团第八师143团良繁连职工,住新疆石河子市花园镇143团24小区**栋*号。被告:龙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健康北路东侧一方天地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银海与被告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海诉称:被告龙强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9日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8000元),并与我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我做为抵押。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如不能还钱,自愿接受法院对抵押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提任何异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2%),本息合计4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龙强向原告王银海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龙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9日向王银海申请借款400000元,我们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各项约定,并保证遵照执行。1、我们做为债务人按约定如数偿还本息;2、我们认可本合同的各条规定;3、抵押在本合同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自愿以自己的其它资产承担连带责任;4、因不按期付息还款引起的借贷纠纷,如出借人需请律师,由借款方负担费用”。原、被告均在此借据上签字捺指印确认。原、被告双方为此笔借款,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王银海为出借人,乙方龙强为借款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将自己的400000元人民币借给乙方,借款期一个月,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此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每月利息8000元,在每月29日前打入甲方帐号,利息及还款以入帐为准。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为保障甲方资金安全和借款的回收,乙方自愿将自己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健康北路东侧一方天地小区5号楼2单元05-0601室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乙方郑重承诺,我在四川老家有房,若没有按以上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又没有与甲方达成新的协议,经甲方申请,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以上抵押房屋的强制执行,不提任何异议”。原、被告均在此抵押合同上签字捺指印确认。双方对抵押房屋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据、房产抵押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龙强向原告王银海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龙强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4.875‰的4倍确认为46800元(400000元×1.95%×6个月)。被告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强向原告王银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龙强向原告王银海支付利息46800元(400000元×1.95%×6个月)。以上,被告龙强应给付原告王银海款项合计4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448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446800元,占争议标的的99.73%,案件受理费8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银海承担0.27%,即21.65元,被告龙强承担99.73%,即7998.35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公告费5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龙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春 田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古丽加克热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