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伟与上海立悦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上海立悦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立悦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66号5幢。法定代表人黄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国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7-8楼。负责人周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可嘉,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胡伟与被告上海立悦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上海立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2时30分许,杨学武驾驶被告上海立悦公司所有的沪B×××××号牌大型客车,行驶至104国道与沿江高速出口处,与原告胡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014年2月9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杨学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40.10元。被告上海立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对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2时30分许,杨学武驾驶的沪B×××××号牌大型客车,行驶至104国道与沿江高速出口处,与原告胡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014年2月9日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武负全部责任,胡伟无责任。胡伟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1392.1元。2015年2月1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伟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6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沪B×××××号牌大型客车为上海立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驾驶员为杨学武。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胡伟受伤前在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中钢管租赁经营部工作,主要工作是从事钢管焊接和维修。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中钢管租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伟受伤前在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中钢管租赁经营部务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误工费支持与否是以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与是否超过或达到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计算17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计算90天,15元/天)、护理费5400元(计算90天,60元/天)、误工费21000元(计算210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3336.3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8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048.1元由被告上海立悦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上海立悦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0288.2元;二、被告上海立悦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04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791元,由原告胡伟负担63元,被告上海立悦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立悦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