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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茂山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茂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610号罪犯李茂山,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李茂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2年9月14日起入监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至2017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李茂山,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73.9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积极缴纳罚金1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罚金缴纳单据、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刑事裁定书、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茂山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嘉奖等奖励,2014年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茂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