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桂元、赵卫行与冼林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元,赵卫行,冼林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元,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行,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冰儿,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赵卫行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林基,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桂元、赵卫行因与被上诉人冼林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5日冼林基与中山市阜沙镇大有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大有村第八生产队(下称甲方)与本生产队村民冼林基(下称乙方)签订租赁宅基地建房合同如下:1.甲方所属位于赵卫恒屋左,右边靠黄妹女屋的土地。长30米、宽7.8米,总面积0.351亩。经本队村民大会公开投标,乙方冼林基以每亩一万元正中标投得,乙方已如数将3510元正缴甲方。2.乙方只能按规定作建房之用,不得作其他用途,如不用于建房甲方有权收回上述土地,甲方再作另行处理。3.本合同租赁期为五十年即由1999年8月5日起至2049年8月5日止,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将上述土地收回,如确需收回时,乙方之地面建筑物应由甲方负责赔偿,到五十年期满,乙方应将上述建房用地交回甲方,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与甲方协商并签订继续使用合同。”冼林基承租该幅土地后,在地面上建立三排瓦房用以出租,冼林基确认建房过程中未办理报建许可证。赵卫行是冼林基出租房右边土地的使用权人,赵桂元确认赵卫行土地上的房产证以赵桂元为所有权人办理产权登记。冼林基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赵桂元、赵卫行于2013年6月在没有任何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在距冼林基房产50公分处打桩,造成冼林基房屋损害,请求判令:1.赵桂元、赵卫行赔偿冼林基房屋损坏经济损失20000元(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为准);2.赵桂元、赵卫行排除妨碍,清除与冼林基房屋之间的泥土、砂石,拆除与冼林基房屋之间的临时围墙,恢复与冼林基房屋之间的排水沟;3.赵桂元、赵卫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2月26日,经冼林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冼林基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月3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13)SW0790房屋损坏情况鉴定报告,称“冼林基房屋其是房屋地基基础为天然基础,受到赵桂元、赵卫行建房行为挖基础的扰动,造成水土流失,加剧了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冼林基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4年6月12日,经冼林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冼林基房屋修复方案及费用予以评估。同年7月27日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中山市阜沙镇大有村人和一街16号房屋补强修缮工程修复方案及费用预算表,确定了修复方案及修复工艺,同时确定修复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2453.90元,冼林基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庭审中,冼林基确认诉讼请求中要求清除与冼林基房屋之间的泥土、砂石已被赵桂元、赵卫行用水泥填平做成了过道,同时冼林基确认其他地方没有泥土和砂石;另冼林基确认要求恢复的是赵桂元、赵卫行房屋右侧与冼林基出租房后面之间过道的排水沟,即冼林基、赵桂元、赵卫行房屋之间过道位置的排水沟;冼林基还确认临时围墙即是赵桂元、赵卫行房屋后面的小卫生间。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冼林基房产进行勘查,查实冼林基房产坐落的土地呈梯形。冼林基、赵桂元、赵卫行房屋间的过道高于冼林基墙体地面距离约三四十公分,过道有一定倾斜度,过道前装有出水口。冼林基出租房靠赵桂元、赵卫行过道的墙体可见发霉痕迹。赵桂元、赵卫行建设的卫生间距离冼林基房屋较近。冼林基在房屋地面下方埋设排水管将水排入房前的河涌中,赵桂元、赵卫行在冼林基、赵桂元、赵卫行房屋过道前埋设管道将水排入房前的河涌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冼林基与大有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后,在租赁期间自建房屋,因此冼林基对自建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又由于赵卫行是土地使用权人,赵桂元是房屋的报建人,同时赵桂元确认以其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赵卫行、赵桂元均系冼林基相邻房地产的不动产权利人。本案中,根据仲恒鉴字(2013)SW0790房屋损坏情况鉴定报告的结论,赵桂元、赵卫行建造房屋的行为加剧冼林基房屋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对此可确定冼林基房屋的损害,赵桂元、赵卫行的行为是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该报告又指出,冼林基房屋属天然地基基础,故可确定,对房屋的损害冼林基本身也存在原因,应相应减少赵桂元、赵卫行的责任。结合房屋损害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冼林基房屋的损害,原审法院确认由赵桂元、赵卫行承担70%的责任。又由于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评估确定涉案工程修复含税总造价为22453.90元,据此,冼林基应获得的赔偿15717.73元(22453.90元×70%)。而赵桂元、赵卫行均系不动产权利人,故赵桂元、赵卫行应共同向冼林基赔偿损失15717.73元。关于冼林基要求恢复排水沟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中,赵桂元、赵卫行修建过道虽高,但过道有一定倾斜度且前方即有较大的排水口,可顺畅排出雨水及房屋滴水,因此该过道并不会导致雨水直接冲刷冼林基房屋的后墙,且冼林基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系在赵桂元、赵卫行建造过道后发霉,故冼林基要求赵桂元、赵卫行恢复排水沟,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冼林基要求清除泥土、砂石的诉讼请求,因冼林基因确认泥土与砂石已被被告用水泥填平做成过道,又由于对冼林基要求恢复冼林基、赵桂元、赵卫行间排水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冼林基要求清除泥土、砂石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冼林基要求拆除临时围墙即赵桂元、赵卫行卫生间的诉讼请求,冼林基称赵桂元、赵卫行的卫生间影响冼林基方的采光及排水,原审法院认为,赵桂元、赵卫行卫生间与冼林基房屋的后墙相邻,且冼林基房屋后墙并无窗户,故冼林基主张赵桂元、赵卫行卫生间影响其采光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冼林基已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埋设排水管将水排入房前的河涌中,所以冼林基主张赵桂元、赵卫行临时围墙即卫生间对其造成排水障碍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冼林基要求拆除冼林基、赵桂元、赵卫行房屋间的临时围墙即卫生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13000元,该项属于因赵桂元、赵卫行建房导致的冼林基方的实际损失,故应当由赵桂元、赵卫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卫行、赵桂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冼林基赔偿损失15717.73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28717.73元;二、驳回冼林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冼林基负担62元,赵桂元、赵卫行负担300元(该款赵桂元、赵卫行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赵桂元、赵卫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冼林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中山市阜沙镇大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认定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应办理登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亦未提供相应的报建手续资料及修建房屋的相关费用票据,仅有合同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法院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房屋损坏情况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系上诉人的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修建于1999年,上诉人则于2013年6月才开始建造房屋,涉案房屋已建成十四年之久,且该房屋地基基础为天然基础,必然出现房屋的损坏情况。鉴定报告只是鉴定涉案房屋当时的情况,鉴定报告所记载的裂缝极有可能发生在上诉人建造房屋之前,且被上诉人未证明上诉人施工前涉案的房屋是否存在损坏情况,鉴定报告只表明上诉人的行为加剧了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未析明房屋裂缝的损害现状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未鉴定涉案房屋的损害现状是否全部由上诉人造成,因此上诉人不应为涉案房屋的损坏承担责任。三、修复费用的标准明显高于该地区的房屋建造标准。如果按照修复报告进行修复,修复结果并不是被上诉人房屋的本来状态。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评估费显失公平。即使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损坏有一定责任,评估费也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冼林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以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修复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报告内容清晰,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修复报告所认定的修复金额过高。三、原审法院认定评估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仲恒鉴字(2013)SW0790房屋损坏情况鉴定报告中载明冼林基的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迹象,主要表现为房屋有向东侧倾斜现象及墙体的斜向、水平向贯通裂缝,上述损坏是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建议对该房屋出现贯通开裂的墙体进行局部拆除重建处理,并列明了裂缝的详细情况。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13)SW0790房屋损坏情况鉴定报告中列明的房屋裂缝情况及现场勘察情况出具了修复方案及费用预算表。本院认为:冼林基主张因赵桂元、赵卫行在距离其自有房屋的50公分处建造房屋导致其房屋受损而诉求损害赔偿、恢复排水沟等,因此根据冼林基的诉求及诉因,本案应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赵桂元、赵卫行是否应对冼林基主张的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冼林基提交了其于1999年8月5日与中山市阜沙镇大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宅基地建房合同书,并提交了中山市阜沙镇大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合同书及证明可证明冼林基租赁了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土地用于建造房屋,原审法院确定冼林基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冼林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赵卫行、赵桂元在上诉状中确认在2013年6月开始建造房屋,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载明冼林基的房屋主要有向东侧倾斜现象及墙体的斜向、水平向贯通裂缝的损坏迹象,且损坏是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冼林基房屋地基基础为天然基础,受到赵桂元、赵卫行建房行为挖基础的扰动,造成水土流失,加剧了房屋的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因此,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指明了冼林基的房屋出现贯通裂缝的损坏是因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而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的原因一是冼林基建造房屋时的地基基础为天然基础,一是赵桂元、赵卫行建房行为,故本院对赵桂元、赵卫行上诉主张冼林基的房屋裂缝损害与其建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房屋损害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赵桂元、赵卫行对本案讼争房屋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现场勘察而出具修复方案及费用预算表,该修复方案及费用预算表没有不能作为鉴定结论证据的法定情形,赵桂元、赵卫行亦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费用过高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以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及费用预算表作为本案损失赔偿计算基础并无不当,本院对赵桂元、赵卫行主张修复费用过高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评估费13000元,本案进行评估鉴定的原因是因赵桂元、赵卫行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判令赵桂元、赵卫行承担评估费1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赵桂元、赵卫行上诉主张评估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桂元、赵卫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桂元、赵卫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牛庆利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锦洋易嘉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