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勇峰与贵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峰,贵溪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峰。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小鸣,院长。委托代理人邹全生,贵溪市人民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晋忠,贵溪市人民医院五官科主任。上诉人黄勇峰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祎、彭志平,被上诉人贵溪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全生、苏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被小轿车撞倒送往被告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办理入院手续。经被告医院多排螺旋CT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左侧鼻骨骨折,颜面部皮下血肿,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颈椎CT平扫未见异常。入院记录中初步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后经被告组织会诊,在2014年9月3日的疾病鉴定证明中记载其会诊处理意见为:对原告给予保守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3日9时许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诊疗经过:血型:O型,RH:阳;患者入院后给予常规生化检查,并行心电图胸片检查,给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时情况为:患者诉无鼻部疼痛,感鼻塞不适。检:鼻外形见鼻背部一门型裂口,左侧皮肤裂伤长约3CM,横型约1.5CM,愈合良好,鼻部软组织无肿胀,无触痛,未触及明显下陷感,切口愈合正常,予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其中一八四医院初步诊断为鼻骨骨折,目前未有特殊处理,建议整容手术。原告认为,被告采用保守治疗未即时进行鼻骨复位术,导致原告鼻中隔向左偏曲;对于该情况现未有特殊处理,只能进行整容手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425.05元、误工费6413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共计26933.05元;二、支付原告整容术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共计人民币67533.0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祎于2014年12月10日明确表示原告方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原告被小轿车撞倒送往被告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诉称,原告入院时已检查出左侧鼻骨骨折,但被告采取保守治疗未即时进行鼻骨复位术,导致原告鼻中隔向左偏曲,属被告判断失误;原告主张被告医院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系过错推定原则属“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辩称,被告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五十四条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承担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存在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规定的特殊情形,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理,过错责任原则即应由原告举证,由原告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虽采取的是保守治疗,但依据常理无法判断其治疗是否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黄勇峰负担。宣判后,黄勇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有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解放军184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贵溪市人民医院误判误诊的严重过错,对应作鼻骨复位术却认为不需要手术,造成上诉人黄勇峰需做鼻中隔偏曲手术矫正,因而不需要单独做医疗过错鉴定。另外,《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贵溪市人民医院认为黄勇峰无需鼻骨骨折复位和给予保守治疗是导致其鼻中隔偏曲手术矫正的根本原因。3、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和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均认为上诉人黄勇峰因交通事故致左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经住院治疗,现遗留疤痕、鼻中隔偏曲,需作鼻中隔偏曲手术矫正费用10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500元。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十七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贵溪市人民医院误判误诊,采取保守治疗,认为不需要做鼻骨骨折复位术,导致上诉人出院后遗留疤痕和鼻中隔偏曲,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侵权责任法》是实体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程序法,他们之间不存在冲突。2、就本案而言,关于举证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由被上诉人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适用第2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溪市人民医院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就医疗损害责任确立了其归责原则,并成为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统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已不再适用。本案中,上诉人黄勇峰主张被上诉人贵溪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三组,一是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是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三是解放军184医院诊断证明等。针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为上诉人黄勇峰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中鉴定目的要求为鼻骨骨折、断端稍有错位,是否需要手术治疗,费用多少及鼻中隔偏曲手术矫正费用多少,解放军184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建议整容手术,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黄勇峰受到损害及被上诉人贵溪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因此,上诉人黄勇峰主张被上诉人贵溪市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1448元,由上诉人黄勇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