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城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敦富、张京松与马世军、张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敦富,张京松,马世军,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莱城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敦富。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京松。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世军。被执行人:张霞,1979年4月16日。本院在执行张京松申请执行马世军、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敦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敦富称,2013年8月1日,经人介绍购买了马世军、张霞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鹏泉东大街75号5号楼东单元401室房产一套,价格为70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敦富将购房款从农信社打入马世军账户中,有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所对合同条款的合法性依法进行见证,同时马世军将房产证交于异议人。因该房产是按揭购买,截止到合同签订日,马世军还有121062.14元银行贷款没有偿还。双方于8月25日办理了房产交接,后无法联系到马世军。2014年5月份,王敦富为解除抵押,先行支付剩余贷款及有关的费用。异议人王敦富认为,其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已交付居住,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出卖人马世军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京松申请执行马世军、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3)莱城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马世军、张霞名下位于东方华庭5号楼东二单元4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王敦富对涉案房产的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8月1日,异议人王敦富与马世军、张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马世军以70万元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王敦富,并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马世军、张霞出具了收到王敦富购房款70万元的收到条,并附有银行取款回单。同日,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解家俊、张娜对马世军、张霞与王敦富的房屋买卖进行见证,并出具了振成见证字第2013第023号见证书。2013年11月19日,我院作出了(2013)莱城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涉案房产。2014年5月13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出具执行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异议人王敦富代为偿还被执行人马世军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费、公证费由王敦富代为缴纳,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分行为王敦富出具收据和相应的证明材料后,解除被执行人马世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分行办理的抵押登记和查封。2014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分行个贷中心出具证明,证实王敦富代为偿还马世军尚欠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费、公证费,同意出具解除该房产抵押所需要的相关证明。同时查明,该涉案房屋在莱芜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马世军,房产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见证书、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出具执行案件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分行个贷中心出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马世军向银行抵押办理按揭贷款购买的,并依法进行登记。异议人王敦富在明知涉案房屋抵押情况下,与被执行人马世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未将涉案房产的债务清偿消灭抵押权,双方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王敦富代为被执行人支付涉案房产的全部债务,涉案房屋抵押权消灭,但法院查封在涉案房屋抵押权解除之前,异议人无法变更涉案房屋的登记,且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马世军名下。故本院做出的(2013)莱城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敦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