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本新因李荣申请执行刘莉、肖伟国、张春波、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刘莉,肖伟国,张春波,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郭本新,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李荣,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何伟红,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刘莉,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梅,住鸡西市恒山区。被执行人肖伟国,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张春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本院在李荣申请执行刘莉、肖伟国、张春波、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本新不服本院作出(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郭本新、申请执行人李荣委托代理人何伟红、被执行人刘莉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荣诉刘莉、肖伟国、张春波、华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四、预查封被执行人华晨公司投资所有的禧龙家苑房屋:(一)禧龙家苑一号楼一单元701室、1503室;三单元303室、502室、801室。(二)禧龙家苑二号楼一单元301室、304室、402室、803室;二单元202室;三单元301室、401室、501室、503室、603室、704室、903室。……”。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刘莉、肖卫国、华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借款37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2500元。二、被告张春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莉、肖卫国、华晨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23日李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郭本新不服本院(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异议称因政府动迁,案外人与华晨公司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已入住禧龙家苑x号楼x单元xxx室。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提交了《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差价款收据、入户通知单、预收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查明,因华晨公司在鸡冠区红星乡红胜村建设禧龙家苑工程。2012年1月8日郭本新与华晨公司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郭本新原有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位置为禧龙家苑x号楼x单元xxx室。2014年11月6日郭本新接收该房屋钥匙,现已入住该房屋。另查明,因禧龙家苑的房屋尚未验收,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本新依据其与被执行人华晨公司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实际入住禧龙家苑二号楼三单元503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华晨公司开发的禧龙家苑的房屋尚未验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4)鸡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中查封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禧龙家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