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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成、李敏与泰州森泰花卉有限公司、顾祥中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成,李敏,泰州森泰花卉有限公司,顾祥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76号申请执行人罗成。申请执行人李敏。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吴丽娟(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森泰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区示范区红旗良种场十工区。法定代表人范传虎。被执行人顾祥中。申请执行人罗成、李敏与被执行人泰州森泰花卉有限公司、顾祥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森泰花卉有限公司、顾祥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罗成、李敏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0000元,同时给付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顾祥中名下苏M×××××小型车辆,但未能实施扣押,其余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至两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5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顾祥中名下苏M×××××小型车辆,因查封的车辆未能实施扣押而不能进行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