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特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舒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郁,杨志明,廖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特字第00054号申请人舒郁,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志明,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廖宗全,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人舒郁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志明、廖宗全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本院查明:申请人舒郁与被申请人杨志明、廖宗全系朋友关系,杨志明与廖宗全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因杨志明急需资金向舒郁借款,舒郁与杨志明、廖宗全三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杨志明向舒郁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廖宗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志明、廖宗全愿为舒郁与杨志明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对逾期借款,舒郁按借款从逾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及由杨志明承担舒郁行使权利的律师费用等。同日,舒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志明支付了1000000元,同时杨志明向舒郁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日,抵押人杨志明与抵押权人舒郁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杨志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舒郁借款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申请人舒郁为本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0元。审查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汇款回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均没有异议,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杨志明、廖宗全对申请人舒郁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申请人所要求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舒郁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人,可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舒郁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志明、廖宗全的担保财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到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服务费40000元。申请费4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杨志明、廖宗全负担,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申请人舒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