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跃与王忠军、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王忠军,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跃,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赵俊侠,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军,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唐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跃与被告王忠军、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军、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忠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9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唐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该笔债权已到期,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军、唐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借条原件及借款人、保证人基本信息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忠军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限2个月,借款期月支付利息外同时按月支付10%的违约金,保证人为唐伟。被告王忠军、唐伟未到庭,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忠军、唐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忠军在原告王跃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唐伟作为被告王跃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当期率4倍计算,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用汽车过户)借款期按月支付利息外,同时按月支付余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王忠军23060519710822XXXX1319909****保证人:唐伟23060419741020XXXX531XXXX2014年6月9日”。在二被告的签名及借款金额处有二人的指纹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提交借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8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当期率四倍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保护原告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伟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故应视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军偿还原告王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10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忠军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1月5日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日,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被告唐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