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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与齐振龙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齐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段佩芬,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振龙,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分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齐振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分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佩芬,被上诉人齐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3月28日,五分地村委会与齐振龙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五分地村委会位于泡子夹心岛(南至泡子,北至连环泡子,东志引洪渠,西至泡子)的土地承包给齐振龙,承包期限30年(2010年3月28日至2040年3月30日),东西长740米,东边南北宽350米,西边南北宽270米,面积约为334亩。合同还约定,把夹心岛目前的戈壁地、土坎子、盐碱坑洼地治理平整,作为乙方养殖基地,因治理费用比较大,甲方不收取承包费,并在乙方承包期内给予支持,例如引洪淤地、井水灌溉等和村民责任地待遇相同,乙方负责投资治理,并享有承包期内养殖基地产生的经济效益。齐振龙自承包后进行了投资治理,现已基本治理完毕。另查明,五分地村委会于2014年3月8日,做出了《关于齐振龙2010年3月28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解除通知》,齐振龙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后于2014年9月17日撤回起诉。五分地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齐振龙返还五分地村委会位于泡子夹心岛的土地,在第一次庭审后,五分地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齐振龙交纳承包位于泡子夹心岛的土地承包费2786400.00元(344亩×300元×27年)。原审认为,第一,关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五分地村委会与齐振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5年,齐振龙严格依约履行并无违反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之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五分地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由返还承包地变更为交纳承包费,系主张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关于涉案土地承包费是否应予交纳的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载明,其目的把夹心岛目前的戈壁地、土坎子、盐碱坑洼地治理平整,作为乙方养殖基地,因治理费用比较大,甲方不收取承包费,结合庭审及现场勘查,能够认定涉案土地系荒地。齐振龙辩称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承包地进行了平整、回填,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实投入了80余万元,但进行了一定的投资治理比较符合现实实际情况,是客观事实。其次,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合同变更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本案,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因治理费用比较大,甲方不收取承包费,并在乙方承包期内给予支持”,因而原告不收取承包费,正是基于考虑了需要对涉案承包地进行投资治理的这一重要因素,能够体现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治理与不收取承包费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再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发生了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即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本案,在合同订立后,齐振龙即实施了投资治理和耕种,且已实际履行了5年,期间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齐振龙进行前期投资治理,是为了后期获得更大的利益,同时,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五分地村委会得到的将是经过治理后的良田,地利条件亦大大提高,是最终的受益者。因而,五分地村委会发包土地所获的预期利益与齐振龙承包耕种该地所获利益并不明显失衡,继续履行原合同亦不显失公平。故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另外,齐振龙承包治理开发荒地也符合国家政策,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起到了积极作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中对开发治理“四荒”提出了诸多政策性规定,其中明确规定要严格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五分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五分地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诉人五分地村委会位于泡子夹心岛的土地;2、涉案土地不属荒地,而是村委会已经治理好的土地,因此要求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2786400.00元(344亩×300元×27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五分地村委会虽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的土地,但上诉人五分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齐振龙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了5年,应属有效,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土地不属荒地,而是村委会已经治理好的土地,要求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的上诉理由,因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其目的把夹心岛目前的戈壁地、土坎子、盐碱坑洼地治理平整,作为乙方(被上诉人)养殖基地,因治理费用比较大,甲方(上诉人)不收取承包费”,该约定属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提供已经治理好该土地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