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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吕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范某(曾用名范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兆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冯小小担任记录,原告吕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2月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少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当晚被告即发病送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患尿毒症,这是被告不履行相互忠实的义务。同年6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指使其娘家人长期霸占父亲的廉租房,浪费水电,制造矛盾与母亲吵架,尤其是在2014年7月31日,被告指使其娘家十多人到廉租房大吵大闹,公安机关出警后方能平静。现原告有家不敢回,父亲有病无法在身边尽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和办证机关;3、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2页,证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31日陆川县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先后2次出警到双龙街廉租房8栋503号调解;4、医院证明,证实被告患病的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病住院的时间;6、用水发票,证明双龙街廉租房8栋503号房交水费的情况;7、(2014)陆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范某辩称,其结婚前检查并无疾病,婚后患病,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也比较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嫌弃被告患病,从而遗弃被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女性婚前医学证明,证实被告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3、陆川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住院费用补偿报告单,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出慢性肾小球肾炎;4、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因患尿毒症治疗用药情况;5、玉林市红十字会住院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患尿毒症及用去医疗费用的情况;6、借条3份,证明被告已3次借款共5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及治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范某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原告吕某还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陈述称,从2014年6月20日左右原告就一直没有在家居住过,经质证,证人刘某甲是从2014年七、八月才到双龙街廉租房做保安,其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刘某乙陈述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就没有在家居住过,经质证,证人刘某乙是在2013年底才到廉租房居住,其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李某述称,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就没有在家生活过;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刚好证明原告遗弃被告。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10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被告被诊断为慢性肾炎,此时,双方积极治疗,同年6月4日,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外出打工,便不理睬被告,并于同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亦不给钱被告治病。2015年4月3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也没有生育小孩,但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患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及支持,共同面对困难,定能战胜疾病,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兆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小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