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新荣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7号起诉人李新荣。起诉人李新荣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原湖州制锁总厂国有土地所有权,侵犯了自己的住宅使用权和所有权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原湖州制锁总厂国有土地所有权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湖州市制锁总厂于1995年9月9日取得位于湖州市劳动路177号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2001年7月6日因城市建设需要该宗土地收回国有,并于2001年8月13日由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行终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审理查明事实可知,2002年9月6日,起诉人收到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土退字(200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已得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的收回国有,并于2001年8月13日由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起诉人在2002年9月已经明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上述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至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新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