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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改强,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根锋,男。委托代理人:王玉国,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金字第8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豫R436**/豫RJ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驾驶人、乘客)、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至2014年9月5日24时。2014年6月12日0时许,由司机秦根锋驾驶豫R436**/豫RJ0**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207国道1947km+300m处,在避让对向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煤)倾洒,路边水田护堤受损,司机秦根锋、马子胜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秦根锋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秦根锋、马子胜被先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秦根锋共住院42天、马子胜住院8天。原告多次将垫付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却被告知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即形成了合同关系。受害人司机秦根锋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为12820.7元、护理费为31000元÷365天×42天=3567.12元、误工费24420元(60元/天×365天+60元/天×42天=2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30元/天×42天=1260元、交通费1300元。受害人随车人员马子胜的医疗费为3101.17元、护理费为60元/天×8天=480元、误工费5880元(60元/天×30天×3+60元/天×8天=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453元;车辆损失为176434元;施救费为28000元,车上货物(煤)损失为23074.60元-8.58吨×565元/吨=18226.9元,护堤损失为2000元,以上共计279682.8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驾驶人、乘客)、车上货物损失保险等保险,现请求被告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且理赔数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79682.89元。诉讼费58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再行开庭;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秦根锋医疗费多计1980.26元;认定货物损失依据不足;车辆损失应以上诉人定损为准。坤源公司辩称:误工时间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1980.26元系外购药物;货物损失计算正确;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进行了答辩,程序并无不当。误工时间系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所确定,原审计算正确。争议的1980.26元医疗费是用于外购药物,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运输合同、货物出库过磅单及事故发生后残余货物的过磅单,据此计算出的货物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确认。上诉人对车辆的定损应属初步估算,与实际维修状况存在出入亦属合理,被上诉人车辆系在上诉人认可的维修厂修理,故车辆损失应以最终实际维修状况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