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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01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1)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01147-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英,经理。被执行人: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国银,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大道8号厂房内的设备(祥见清单)。二、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继续负责看管上述设备,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