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庞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廖於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68年6月17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於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在广东打工相识,被告冒充其弟唐某乙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并使原告身怀有孕,于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出于世俗偏见和被告淫威,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并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实施暴力。现原告认为这段婚姻本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的冷漠和殴打,更是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两次邮寄提交了答辩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在广东打工相识,之后被告冒用其弟唐某乙的身份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2010年2月9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我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