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卓国权、唐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卓国权,唐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圣平,男。被告卓国权,男。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丽(曾用名林国丽),女。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卓国权、被告唐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 武审 判 员 卓 亮代理审判员 彭祖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