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春花与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春花,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花,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仲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春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粤BAXX**号牌车辆(以下或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租车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租赁车辆即为涉案车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0时至2015年3月23日12时,月租金为4500元。双方在《租车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车辆技术状态良好,保证提供有效的行车证件,并负责对车辆投保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座位险、附加险,且保险期限包含了租赁期限全过程;……甲方负责租赁期内的车辆的保养、正常磨损的维修、年审、季审的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在本租赁合同期限内,仅汽车的使用权属于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自行修理车辆;……乙方承担租赁期的车辆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费用;……甲方为租赁车辆办理了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座位险、附加险。乙方可自愿购买其他险种,费用由乙方自理。……”上述租车合同签订时,涉案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为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销售机构为深圳市宜XX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公司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销售机构为深圳市宜XX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涉案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原告交车给被告时,双方未签署验车报告。又查,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租车合同的通知》,内容为“……贵方为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保险到期后我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的方式试图与贵方取得联系,贵方均未予以回复,致使车辆无法续交保险也不能合法上路行驶。因贵方未履行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且拒绝沟通协调解决此事,导致我司无法正常合法使用该车,我司承租该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我方依法解除该租车合同。自本通知发出第三日起,贵我双方签署的租车合同解除,请贵方自本通知发出第六日起速来办理车辆退还及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该通知邮寄的地址为原告在《租车合同》中所留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园A栋XXXX”,邮件于2014年8月5日退回,退件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联收件人拒收”。原告庭审时称未收到上述邮件。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致函被告,内容为“……贵司在未与我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租车合同,这是不妥当的。为此,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一天未将达到年审标准的粤BAXX**交到我的手中,合同仍旧有效。为此我将7月份的租车租金发票寄给你,请贵公司办理支付租车费用手续,并将租金按约定汇入合同签约账户。”被告称未收到原告2014年8月25日的函件。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邮寄《关于办理租车合同解除手续的通知》,通知原告三日内办理车辆退还及相关手续,此邮件于2014年9月1日签收,原告庭审时确认收到该邮件,但对邮件内容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8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24日、11月19日多次邮寄法律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涉案车辆办理交强险以及支付车辆维修款和停车费。被告称未收到上述多份函件。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从被告处取回涉案车辆,并在《车辆交接证明》上签字。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未使用涉案车辆,该车停放于深圳市美居物业XX园,深圳市美居物业XX园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该车停放时间为97天16小时,停车费用980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华XX汽车维护美容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对涉案车辆进行预检,其预检结果载明车辆维修费用预计为7340元。2014年12月23日,华XX汽车维护美容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费用为4310元。另查,被告和深圳市宜XX保险销售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深圳市宜XX金融服务集团。原告曾是被告及宜XX金融服务集团的员工,岗位是客服经理,于2014年7月21日离职。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证人蒋某曾任被告及宜XX金融服务集团常务副总经理,于2014年8月29日离职。证人蒋某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是其授意原告与其助理王俊荣签订及加盖公章的,经过公司老板同意,但没有经过公司风险控制部门审核;原告曾于2014年7月两次找其要求拿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及交强险保单进行续保,其曾安排工作人员处理但未果;其认为被告的关联公司曾为涉案车辆办理过交强险投保事宜,且续保所需相关材料均由被告保留,被告可以为涉案车辆续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税收完税证明、车辆租金发票、函件及快递单、停车费收费证明及发票、华XX汽车维护美容服务中心车辆预检表、维修车辆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深圳市宜XX金融服务集团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及证人的名片和被告提交的涉案车辆商业保险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通知及快递单、车辆交接证明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自愿合法,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租车合同》,被告在《租车合同》有效期内拥有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即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原、被告在《租车合同》中没有约定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在哪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义务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涉案车辆2013年度投保的交强险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保险销售公司为深圳市宜XX保险销售公司,此时原告尚未从被告处离职,在同一保险销售公司续保交强险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上一年度已投保交强险证明及没有行驶证原件等障碍,原告有条件为涉案车辆续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并与深圳市宜XX保险销售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同样有条件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车辆续保交强险,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必须原告作为投保人签署投保单的障碍。原、被告对于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何方义务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双方均有义务续保。原、被告均具备条件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对于涉案车辆自2014年7月20日起因交强险脱保无法使用,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2014年7月31日邮件里所称因原告未续保涉案车辆交强险而致其无法使用车辆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关于2014年8月3日《租车合同》解除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租车合同》第一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第1款的约定,原告应“保证提供有效的行车证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由前述涉案车辆续保交强险义务的分析可知,原告关于被告不给涉案车辆续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车辆年审的理由不成立,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行车证件给被告,《租车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法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的租金,但原告对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车辆交强险脱保以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亦存在过错,法院确定被告应按50%比例支付此期间租金2250元(计算公式:4500元×50%)。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且从原告2014年8月25日邮件内容可知被告曾通知原告取回车辆,原告未及时取回车辆的自身过错导致其2014年9月、10月的租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5日后,原告已取回车辆,其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340元,其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4310元,被告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还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3日发生的车辆维修项目与被告有关,其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租车合同》第二条“乙方权利及义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期内涉案车辆的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证明和发票计算,涉案车辆在深圳市美居物业XX园每天的停车费平均为10元,被告确认涉案车辆自2014年7月29日起停在停车场,法院确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8月31日的停车费340元(计算公式:10元/天×34天)。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及时取回车辆导致的停车费损失640元(计算公式:980元-34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法院确定被告应支付所拖欠费用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请,法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石春花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汽车租赁费人民币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石春花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停车费人民币3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4元(原告已预交454元),由被告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负担27元,原告石春花负担427元。宣判后,上诉人石春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尚未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就认定上诉人有条件为涉案车辆续保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租车合同》并未约定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在哪一方,在双方均有义务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时候,关键要看哪一方具备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条件。2014年7月19日,涉案车辆交强险到期之前,上诉人虽任职被上诉人处,但涉案车辆一直在被上诉人的掌控和使用当中,如果上诉人要取得办理交强险的行驶证、上一年度保单等材料都需要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且配合。(2)但是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购买交强险的材料后,被上诉人仍不配合(有证人出庭作证),才导致交强险过期。因此,上诉人并不具备购买交强险的条件,没有被上诉人的配合,上诉人无法自行办理。上诉人从交强险快到期之前半个多月到交强险过期后,一直都向被上诉人索要行驶证原件和上一年的交强险保单,但被上诉人故意不给,也不自行办理交强险,导致了交强险过期。1)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法律函和汪人蒋某的证词可以证实,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上述资料,但被上诉人故意不给,也不自行办理,最终导致交强险过期。2)上诉人是租车合同的受益方,一年才缴纳一次900元左右的交强险,比起每月4500元的租金,是微乎其微的。上诉人不可能为了这900元的费用来承担合同可能被解除的风险。相反,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自行购买交强险,因为所需要的资料都在被上诉人的掌握之中。因此,对于交强险过期无法使用,全部过错在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行车证件给被上诉人导致租车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在双方订立租车合同的时候,就已经都知道行驶证会在合同期限内到期需要续办。但2014年7月31日,在行驶证到期之前,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邮寄《关于解除租车合同的通知》,以交强险到期为由解除合同。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再次通过邮寄方式致函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给任何机会和条件给上诉人续办行驶证。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在7月31日、8月25日发函要求解除租车合同,在行驶证即将到期可能影响车辆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可以要求上诉人续办行驶证。因此,本案实际上并不存在因为行驶证到期而导致租车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即使因为行驶证到期,需要续办而没有续办的责任也不在上诉人,因为行驶证和续办交强险的相关资料一样,都在被上诉人的掌控和使用当中。3、无论是办理交强险的资料,还是行驶证,都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而续交、续办都需要这些资料。如果被上诉人想要履行合同,肯定会将上述资料给上诉人或者自行办理,现在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必然会消极不办或者不配合上诉人的续交、续办(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没有依据的,其应当承担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的租金,也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对于车辆的维修款项和停车费同样负有支付义务。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扣除被答辩人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而是多次发函告知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及交接手续;二、根据生活经验判断,即使没有行驶证和保险单,被答辩人依然可以购买交强险;三、被答辩人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其应该知悉行驶证的有效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答辩人拒不接受车辆及相关证件,未积极办理年检手续;四、被答辩人并未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续保交强险。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在签订租车合同后向其移交了涉案车辆行驶证以及上一年度交强险保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石春华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租金,三个月共计13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租金)共计22500元;3、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7340元;4、被告支付车辆停车费980元;5、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迟延付款的利息;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时间。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怠于履行续保义务导致其租车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以及上一年度交强险保单导致其不能为涉案车辆办理续保手续,因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向其移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上一年度交强险保单,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蒋某亦出庭证实上诉人曾两次找其要求拿回前述证件进行续保,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双方的合同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较之被上诉人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怠于履行续保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以及交强险保单原件存在过错,其主张上诉人未续保交强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8月3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鉴于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5日取回涉案车辆,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4年8、9、10月份的租金共计1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涉案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因此产生停车费98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关于停车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车辆不当应承担修车费7340元,因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即未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而是将该车长期停放在停车场,该行为显然会对车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结合上诉人在取车后即将该车辆进行预检、维修以及租车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坏承担50%的维修费。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431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2155元。上诉人主张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6635元(13500元+980元+21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石春花166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石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石春花负担284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石春花负担568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正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