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丽萍与邓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萍,邓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萍,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安寿路,男,回族,系原告姑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丽萍、上诉人邓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寿路、上诉人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和硕县塔哈其乡高标准设备设施2000亩示范基地西头第七、第八两座大棚的大棚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每座大棚造价105,010元,合计210,020元,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制作了温室大棚玻璃钢材质结构工程预算;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付40,000元,墙体、骨架完工后付60,000元,薄膜、棉被、卷帘机完工后余款110,020元2011年11月底前付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由于乙方拉土未及时运到工地,耽误工期,顺延时间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建设用土由乙方运送至工地,其费用不再预算工程之内。80钢管240米,40钢管240米,8号铁丝2捆,10号铁丝1捆不在工程预算表内。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无偿负责维修。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为降低成本偷工减料造成大棚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造成的其他损失,另行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合同,将应由原告提供的80钢管240米,40钢管240米,变更为檩条,被告垫付的檩条、铁丝、运费共计18,450元。原约定由原告提供的棉被、卷帘机最终由被告邓华提供,原告马丽萍陆续向被告邓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10,020元未付。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把大棚棚膜安装完毕,卷帘机及所有工程于2012年1月15日安装完毕。剩余工程款110,000元由原告分期付完,其中2012年5月30日前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被告在后墙与立柱之间搭建两层苯板放置苗盘,并把苯板补齐,2012年5月对大棚所有工程进行全面的检修维护,由原告进行验收,如有问题由被告做好后及时交工。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大棚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承建的大棚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告邓华所施工的两座大棚规格总长及内径不符合合同要求;骨架长度及间距不符合合同要求,有断裂现象不符合合同要求;水泥立柱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合同要求;立柱之间连接构件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棉被宽度小于合同约定要求;评估两座大棚修复费用为172,681.25元,鉴定费60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发函要求新疆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答复,新疆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回函称鉴定意见依据为《大棚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内容及现场勘测数据得出;在大棚墙体长度、宽度及高度已确定为现状的前提下,其他构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设计、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大棚墙体由原告雇佣他人搭建,被告在此基础上进行施工。工程采用了玻璃钢骨架。2012年,原告马丽萍在被告修建的7号、8号大棚内培育了辣椒苗。上述事实有大棚工程建设合同、工程预算单、补偿协议、调解协议、笔录、证人证言、照片、补贴表、收条、公证书、鉴定书及发票、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录像、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数额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书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做的鉴定,但实际上大棚墙体是原告自己施工建成,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大棚规格不一致,长度、宽度及高度都减少了,鉴定书没有按照已经施工完成的大棚进行鉴定,而且鉴定部门出具函件证实大棚墙体长度、宽度及高度已确定为现状的前提下,如其他构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设计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接收大棚并实际在大棚中育苗,而且原告给和硕县政府写的贷款利息补贴申请中也明确写明,现大棚已正常使用,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垫付的檩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属双方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邓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丽萍大棚维修费用31200元(包括断裂的骨架32根4800元,薄膜8000元,椽子5280元,铁丝1120元,人工费10000元,运费2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马丽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邓华未付工程款110020元及垫付檩条等款184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华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马丽萍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了大棚建设合同又于2012年1月8日签定了补偿协议,合同和补偿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本案一审中原诉方提供的和硕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塔哈其乡司法所的调解书、新疆中远公司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大棚确实存在材料质量和施工质量的问题,补偿协议第四条也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是认同的。交工前进入大棚育苗并不影响应当进行的验收交工工作。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承认接受大棚,是编造的谎言,原告只承认进入大棚育苗,从未承认接受大棚,要求被告交验工程是原告一贯坚持的主张。综上,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重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重审诉讼费用、送达费用及质量鉴定费用。上诉人邓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应当返修与事实不符,我方建设的大棚是合格的,上诉人马丽萍已经正常使用,其自行拆除骨架导致大棚出现质量问题,其责任应当自担,请驳回马丽萍上诉。上诉人邓华上诉称,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该案后在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判决违法。2012年2月之前,邓华将已经承建好的两座大棚交付给了马丽萍,邓华提供当时的照片、马丽萍给和硕县人民政府“现大棚已经正常使用,特申请给予本人贷款利息补贴的”申请书和证人王森林、XX出庭作证,均证明了马丽萍2012年度在两座大棚育苗成功,马丽萍也承认上述事实,马丽萍接受了上诉人承建的两座大棚并正常使用,充分的证明了邓华向马丽萍交付大棚时的质量是合格的,包括骨架、立柱、构件、薄膜、棉被等,完全能够实现而且已经实现建设大棚进行育苗的目的,不存在大棚因质量问题返修的情形。马丽萍接受邓华承建的大棚后,破坏性的改变大棚的主体结构,将大棚的部分骨架拆除(锯断)和将固定骨架连接铁丝剪断,由于骨架受力不均匀,造成了骨架断裂。产生的返修费用应该由马丽萍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邓华要承担维修大棚费31200元(包括玻璃钢骨架4800元、铁丝1120元、椽子5280元、薄膜8000元、人工费10000元、运费2000元)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同时驳回被上诉人马丽萍的31200元诉讼请求。上诉人马丽萍答辩称,上诉人邓华否定了鉴定报告,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我可以在里面育苗,育苗不代表我接手大棚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涉案的大棚是否有质量问题,责任由谁来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新疆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大棚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书是按照上诉人马丽萍、上诉人邓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做的鉴定,但实际上大棚墙体是上诉人马丽萍自己施工建成,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大棚规格不一致,长度、宽度及高度都减少了,鉴定书没有按照已经施工完成的大棚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新疆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出具函件证实大棚墙体长度、宽度及高度再已确定为现状的前提下,如其他构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设计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新疆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鉴定,认定涉案的大棚实际存在维修并可能产生维修费用,判决上诉人邓华承担部分维修费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0.12元,由上诉人马丽萍负担5820.72元,上诉人邓华负担286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佘梦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