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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与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诏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环,男,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李秋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元,减半收取为24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