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业,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彭伟业每日均在唐某某的住宅内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伟业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唐某某在上述住宅内被查获,三人尿液经吗啡试纸检测均呈阳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伟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伟业有累犯情节,提出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伟业辩解称,其只在2014年10月15日贩卖了一次毒品给陈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起,被告人彭伟业每日均在唐某某的住宅内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直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彭伟业将50元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到毒品海洛因0.4克、毒资200元等物。当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彭伟业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被告人彭伟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及书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伟业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二)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在罗定市围底镇古模村委枫木村唐某某的住宅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彭伟业、陈某某、唐某某。(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5日,罗定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查获现场位于唐某某住宅。(五)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毒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伟业处扣押到可疑毒品8粒(净重0.4克)、锡纸一张、200元现金等物,在被告人彭伟业的住宅内扣押到锡纸一张。(六)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七)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10月15日,经对被告人彭伟业、唐某某、陈某某的尿液进行一次性吗啡特效快速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当日,被告人彭伟业、陈某某均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八)(2011)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彭伟业曾因诈骗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一)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3日至15日,其每日上午均在唐某某的住处向彭伟业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经其辨认,被告人彭伟业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唐某某系容留其吸毒的男子。(二)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3日至15日,彭伟业每日上午均在其住处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然后在其家中吸食。经其辨认,被告人彭伟业系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男子,陈某某系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男子。三、被告人彭伟业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其为了赚取毒资向陈某某贩卖过毒品。同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扣押到8粒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伟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伟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伟业因本案被抓获当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期间,公安机关亦继续对本案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故此,先前行政拘留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伟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伟业提出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均反映到被告人彭伟业贩卖了三次毒品给陈某某,且每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贩卖金额均能够吻合,还有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毒品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彭伟业贩卖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的事实,故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彭伟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伟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克、毒资200元及锡纸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新 可代理审判员 房驰人民陪审员赖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