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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方某某,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徐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文金(一般代理,系被告父亲),男,1950年7月2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0日生育女孩徐某乙。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居生活,偶尔有电话联系。2008年起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户口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女孩的出生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0日生育女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国欢小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长期在国外务工,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间,��告出国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克鲁斯总领事馆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其父亲徐某丙代理离婚事由,且表示同意与原告方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长期在国外务工,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即将年满十周岁,长期在被告家生活,表示愿随父亲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女孩,被告父母也表示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女孩,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孩徐某乙可由被告抚养。被告主张女孩徐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