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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杰诉苏国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苏国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李杰,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剑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谢乐宇,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诉被告苏国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涛、被告苏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保证能够帮助原告在韶钢安排工作,在被告妥善安置工作后,原告支付居间费26000元给被告,被告先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事情不太顺利,要求原告在事成后支付被告居间费52000元,与此同时,被告再次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并写下收款条。直至2015年春节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帮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偿还定金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只是经手人,并非实际的居间人。从(2012)韶曲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答辩人是受了陈仕花的蒙骗,替其收取原告等人的钱财。答辩人只是将经手收取的居间费用交给陈仕花,陈仕花才是真正承诺为原告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人。答辩人并没有与陈仕花合伙从事居间服务,更没有与陈仕花共谋诈骗原告等人的钱财。答辩人也是一个受害者,原告应向真正的侵权人陈仕花进行追偿。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原告的父亲李应发就已知道陈仕花诈骗一事,就应该知道居间服务结果根本不可能实现,原告应在两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根本未在2015年春节前要求答辩人为其安排工作,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答辩人不应承担双倍退还定金的责任。原、被告在收款条约定:“如事办不成,如数把定金退还。”“办不成,把定金退还给付款人。”即使答辩人需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只有陈仕花将收取的定金退给答辩人,答辩人才有能力将定金退给原告,而非法律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陈仕花先后找到被告、田文坚、王英等人,谎称其认识韶钢领导,有能力安排人员进韶钢工作,并提出每安排一名人员要收取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作为办事的费用,有需要办理的人员需预交5000元至8000元作为定金,事成之后将余款补齐,未办成则退还定金。为了增加被告等人对自己的信任,陈仕花还要求提供需办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等复印件以及小一寸彩色照片等。被告为了从中赚取差价,就向原告的父亲李应发提供了陈仕花有能力安排人员进韶钢工作的信息。被告与李应发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找人帮忙安排原告进韶钢工作,原告先交10000元作定金,事办成后,原告再支付余下的16000元。2010年8月23日,李应发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条给原告收执,内容:“现收到李杰交来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事办成后,要把余额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补齐。如事办不成,如数把定金退还。收付款人各执一份收款条。”2011年9月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支付了1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条给原告收执,内容:“现收到李杰交来定金壹万元(¥10000元)整,事成把余额壹万陆仟元(¥16000元)补齐。办不成,把定金退还给付款人。”除原告外,被告以同样的方式还收取了其他人的定金并分别出具了收条给他们,被告将其所收取定金中的369000元交给陈仕花,陈仕花先后出具了多张收条给被告收执。2011年9月13日,被告、田文坚、王英约陈仕花商量退款未果,就向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报警,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对陈仕花进行立案侦查。2011年12月23日,李应发向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报警,称其被被告的朋友以能够安排进韶钢工作为由共骗走30000元。李应发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称陈仕花被抓,其会尽力追钱,追回钱后会退回给原告。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韶曲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仕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陈仕花诈骗所得赃款782000元应予退赔,发还给被害人苏国强369000元、田文坚220000元、王英154000元、王国富9000元、曾海燕30000元,限陈仕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收款条、(2012)韶曲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找人帮忙安排原告进韶钢工作,事成之后,原告支付报酬给被告,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的定金,至今未能安排原告进韶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成立,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而定,在事办不成的情况下定金如何返还,原、被告在收款条已有约定:“如事办不成,如数把定金退还”“办不成,把定金退还给付款人”,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事办不成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将定金如数退给原告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向陈仕花追偿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定金后,被告与陈仕花如何约定及被告是否将原告的定金交给陈仕花,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况且刑事判决书已判决陈仕花将诈骗被告所得赃款369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辩解原告应向陈仕花追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2011年虽已知道陈仕花诈骗一事,但由于原告是与被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负有返还定金义务的是被告,对原告的定金,被告表示会尽力追钱,追回钱后会退回给原告,被告从未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原告的权利不存在被侵害,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不存在起算和超过的问题,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李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