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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44号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鹤,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娜,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原天津市塘沽区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6月为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四号路以北、机械厂以西,证载面积为500297.4平方米。2004年4月,经天津市土地局批准,原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2003-077号、081号、061号、067号、066号土地出让合同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公司颁发了塘单国用2004第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照《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的规定,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制作的《行政确认申请书》;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状态进行客观描述。原告南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行政确认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被告作出《告知书》,答复“2004年4月,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但是,被告早在2003年6月就与案外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42.717万平米土地出让给案外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且同时还为另一案外人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综上,因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5月25日期间均由被告为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内容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二、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栏中记载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5月25日抵押给建设银行;证据三、南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内容为塘他项(2003)第04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证据四、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的《天津市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批准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抵押时间为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5月25日,未记载注销时间;证据五、原告在另案再审复查期间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院行政庭于2015年2月6日从滨海新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塘他项(2003)第04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六、原告在另案再审复查期间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院行政庭于2015年2月6日从滨海新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抵押合同》;证据七、原告在另案再审复查期间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院行政庭于2015年2月6日从滨海新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五、六、七用以证明案外人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建设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未提前还款也未提前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七综合证明被告答复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收回是虚假的,是欺骗原告的行为。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核查,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就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客观状态进行了告知。该《告知书》并未给原告设定任何权利或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确认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效力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国有土地证的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该规定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是天津市人民政府,被告只是填发机关,有权确认该证效力的机关应当是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而非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以邮寄方式提交《行政确认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原天津市塘沽区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6月为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四号路以北、机械厂以西,证载面积为500297.4平方米。2004年4月,经天津市土地局批准,原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2003-077号、081号、061号、067号、066号土地出让合同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公司颁发了塘单国用2004第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照《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的规定,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特此告知。”原告南华公司认为被告的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确认申请书》后,就自己掌握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其程序并无不当。涉案《告知书》只是对塘国用(93更)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客观状态的自然描述,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