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迟名相与刘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名相,刘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迟名相。委托代理人:王桂英,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加丽。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名相(下称原告)诉被告刘加丽(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到野外放牛,并顺便收拾庄稼,在路上与被告相遇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拿起石头打伤原告,原告伤后入住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愈出院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64.85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邻里琐事产生过矛盾纠纷。2014年10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外出放牛,途径被告屋后,巧遇被告从家中出来,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亦不甘示弱,双方开始对骂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捡起路上一些鸡蛋大小的石头追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头部、眼部等部位受伤。同日,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眼挫伤、脑震荡综合征、头皮裂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发生纠纷后,被告报警至五莲县公安局洪凝派出所,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询问,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对纠纷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后,五莲县公安局对双方进行调解,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由案外人刘加胜垫付医疗费用450元。对于上述垫付款项,被告辩称已经将该款偿还刘加胜,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4.85元。2、护理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4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检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洪凝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案外人袁安祥、刘加习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伤检鉴定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休假申请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发扬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邻里精神,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口角。发生口角后,被告未能保持冷静、克制,不��同村村民情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鉴于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因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引起,因此,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24.85元。原告提交五莲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病历、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只在2014年10月17日及10月21日进行过用药,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治疗的嫌疑,以及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已经支付护理费119元,因此,原告不应当再主张护理费。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挂床的嫌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住院病历���载的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二级护理,普通饮食,行血尿常规、大生化检查,静滴头孢西丁钠2.0q8h×7天预防感染及甲钴胺1mg×5天营养神经,脑素1.0qd×5天改善脑循环等住院治疗7天”,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挂床嫌疑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住院时间过长,被告应对此申请专业鉴定以确定住院时间,但被告并未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已经载明护理费119元,原告不应再要求护理费的问题,该护理费是伴随医院的诊疗活动所产生的直接、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与当事人主张的护理费并不相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通过核算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4.85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7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迟金护理,迟金在山东佳士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收入3500元,并提供迟金的身份证明、山东佳士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休假申请单予以证实。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迟金的父子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提交。因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雇请护工每天50元计算。因此,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50元。3、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单据,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住院天数以及所住医院与原告住所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314.85元,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0元。对于垫付费用,因是案外人刘加胜垫付,双方对此可另行处理。对于邮寄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丽赔偿原告迟名相各项损失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迟名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润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梁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