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美时利车圈有限公司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时利车圈有限公司,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杭州美时利车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凤鸣、韩振南。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芝财。原告杭州美时利车圈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美时利车圈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铝合金自行车车圈,在2013年年底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2013年年底之后发生的货款计174363元,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至2015年3月份,被告方电话也无法联系,去公司找不到人,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3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合计价值174363元的自行车车圈,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因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0份、增值税发票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美时利车圈有限公司货款174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5元,由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