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黄玉峰与汪强、林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峰,汪强,林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黄玉峰,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凌丽丽,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林兰凤,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黄玉峰诉被告汪强、林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丽丽、被告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兰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峰诉称:被告汪强和被告林兰凤是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汪强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俩被告以被告汪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汪强写有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林兰凤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9月24日,被告汪强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下旬,并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汪强、林兰凤催取过借款,但俩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同时,俩被告自2012年10月之后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约定的利息。综上,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两笔借款均用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上,同时被告林兰凤在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可见,被告林兰凤不论是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均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揽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7万元,并自2012年10月份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黄玉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要求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汪强辩称,被告是在2008年8、9月份的时候向原告借了8万元钱用于做生意,后因原告说其与他人合伙搞投资没现金,就让被告重新写了2011年7月15日这张包括8万元借款本金和2万元利息钱共计10万元的借条转到投资公司;借款利率也不是借条上所写的月息3分,而是5分;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实际是利息钱;被告林兰凤对这笔借款是不知情的。被告林兰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玉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玉峰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汪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两张借条均有异议,认为10万元的借条其实被告只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本金,另外的2万元是利息,1.7万元的借条是所欠的利息钱。被告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兰凤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系由公安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俩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除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以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除计算利息以外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强、林兰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汪强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玉峰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黄玉峰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黄玉峰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按3%计算,按月缴息,到期还本。”被告汪强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林兰凤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后经原告黄玉峰与被告汪强结算,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汪强结欠原告黄玉峰17000元的利息,为此,被告汪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黄玉峰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黄玉峰现金人民币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按3%计算,按月缴息,到期还本。”被告汪强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之后,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黄玉峰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被告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56%(月利率5.4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系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不得将该结欠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1.868‰(5.467‰×4)计息;被告结欠的借款利息1.7万元,因双方结算时原、被告约定利息已按月率30‰计算后予以核减,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强称借款本金实际为8万元、月利率为50‰,1.7万元的利息是按月率50‰计算,除去其已付原告利息额而计算出,出具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后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强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且被告林兰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汪强称被告林兰凤对此借款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兰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强、林兰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玉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868‰计付);二、被告汪强、林兰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黄玉峰的借款利息1.7万元;三、驳回原告黄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黄玉峰承担320元,被告汪强、林兰凤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