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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告人孟某某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史凤军,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驾驶蒙DM83**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河公线公路2k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冀BN91**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冀BN91**号东凤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辽宁省北票市上园乡来本旗新窝铺乡,行驶至敖汉旗河公线公路2km处时,由于车辆出现故障,将车停在路边,被告人孟某某在车内睡觉,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蒙DM83**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与前方被告人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甲死亡。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的雇主刘某某驾车赶到现场才发现肇事,遂叫醒孟某某,由刘某某联系奈曼旗医院120救护车,并驾车拉着张某甲前往奈曼旗医院,在途中与奈曼旗医院120救护车相遇,确定张某甲已经死亡,后又将张某甲尸体拉回案发现场。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敖汉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金华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