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虎商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薛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薛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4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5号。负责人黄继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薛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万玉明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苏州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98***的信用卡一张。其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30022.02元、利息及复利3933.89元、消费费用(包括年费、手续费、滞纳金)5331.9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以后按《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及复利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账户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钱款的事实。被告薛川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苏通龙卡汽车卡”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了《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年费苏通龙卡汽车卡为200元/卡,取现手续费为“境外: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12+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100元人民币”。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8***的信用卡。信用卡办理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了30022.02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30022.02元、利息及复利3933.89元,年费、手续费、滞纳金等消费费用5331.92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被告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及相关消费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30022.02元、相关消费费用5331.92元、利息及复利(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3933.89元,之后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万玉明人民陪审员  许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