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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董刘福、刘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董刘福,刘翠云,李现文,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内中心街183号。法定代表人范学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玉明(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董刘福,农民。被告刘翠云,农民。被告李现文,农民。被告XXX,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县农业支行)与被告董刘福、刘翠云、李现文、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刘福、刘翠云、李现文、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董刘福以收购大蒜、棉花为由从原告金乡县农业支行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翠云系被告董刘福之妻,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李现文、XXX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董刘福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以上被告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押印。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2月14日,原告金乡县农业支行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董刘福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刘福、刘翠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现文、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刘福、刘翠云、李现文、X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董刘福以收购大蒜、棉花为由向原告金乡县农业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董刘福、刘翠云在申请人处签字,被告李现文、XXX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2月14日,原告金乡县农业支行又与被告董刘福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03797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现文、XXX作为联保人,均在上述借款手续上签字押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刘福签订了编号为370220140070190的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执行利率为9.00000%,逾期利率13.50000%,一次性利随本清还,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县农业支行向被告董刘福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2684.27元,现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2831.56元和今后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现文、XXX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刘福、刘翠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现文、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董刘福与被告刘翠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被告董刘福、刘翠云、李现文、XXX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翠云系被告董刘福之妻,其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认可,应认定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董刘福向原告金乡县农业支行借款5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现文、XXX作为联保人,在借款人董刘福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金乡县农业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刘福、刘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2831.56元和今后相应利息(今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2月14日编号为370220140070190的《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现文、X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董刘福、刘翠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