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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左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6月6日生男孩左某A,2009年3月28日生女孩左某B,2010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与被告之弟左某C合伙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我们与左某C各享有一半产权,另有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生猪一头。共同债务有欠刘某C的借款2500元、欠任某C的借款1000元、欠李某某的借款1000元。自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常找借口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村委调解,被告明确认错并承诺改邪归正,我才原谅其行为。但好景不长,2014年农历9月19日,被告又无端对我进行毒打,我实在难以忍受,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发后我到新马场乡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到场进行了取证。综上,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的唯一原因。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左某B由原告抚养,男孩左某A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面积60平方米、价值80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0元)、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价值5000元)、生猪一头(价值3000元),以上物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我60000元人民币;共同债务合计45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婚育状况属实,所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部分属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所有家用支出均是被告靠双手挣来的。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责任感”属不实之词。原告性情怪异,常蛮横不讲理,在难以包容的情况下,双方发生家庭纠纷再所难免,且数年之间冲突也不过两次,谈不上家庭暴力。2014年9月20日最后一次发生家庭纠纷后,被告请寨邻到外家接原告不低于五次,原告一直不愿意回来,可见原告所谓“不敢归家”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平房一栋是我母亲杜明菊所有,该房系危房改造,国家补助有我母亲8276元,民政部门有据可查。被告及弟左某C出劳力参与修建理所当然。共同财产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购价8000元,现用近两年,至多可值3000元;家具、电器、床上用品等残缺不全,至多可值2000元,生猪一头已出售得款2300元,全部用于供孩子上学等开支。共同债务除原告列举的外,还欠有左祖洪、左祖斌、左祖龙、梁大兴各500元;欠左先友800元,邱清国2000元,梁老三、刘龙金、左剑各500元,我母亲杜明菊4500元。原告出走后尚借有XX、田维平、左兴琴各1000元,加上原告列举的4500元,合计负债183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不能分开,要么由原告抚养,要么由被告抚养,非抚养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总价值5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8300元平均分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06年8月12日按农村习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6月6日生男孩左某A,2009年3月28日生女孩左某B,2010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共同债务有欠刘某C的借款2000元、梁大兴的借款5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为家庭发生纠纷一事,曾于2012年9月23日经新马场乡营上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为“如以后再无故发生类似打人,由刘某某任意去什么地方,左某某无权干涉,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第三条为“刘某某提出听大家劝解,再原谅左某某这一次,没有第二次。”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左某某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兴仁县公安局新马场乡派出所的干警到场调解和好。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家庭暴力,此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经多次到原告外家接原告回家,原告均不同意回家。在原告离家之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多次辱骂、威胁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已2010年3月18日补办结婚证。三、新马场乡营上村委会调解协议证实:原、被告为家庭纠纷一事,于2012年9月23日经新马场乡营上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为“如以后再无故发生类似打人,由刘某某任意去什么地方,左某某无权干涉,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第三条为“刘某某提出听大家劝解,再原谅左某某这一次,没有第二次。”四、照片四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被被告打伤眼部、腹部、臀部等部位。五、兴仁县公安局的出警记录证实: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左某某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兴仁县公安局新马场乡派出所的干警到场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五、手机短信六页证实: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及威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意见是,该证据只证明了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四的意见是,对前二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是原告拉着被告的衣服,被告挣脱时无意中造成的;对后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臀部受伤。对证据五的意见是,出警记录是原告的陈述,只证明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对证据六的意见是,短信是我发的,是因为原告骂我,我才骂原告的。综合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前两张照片、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只是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提出部分异议,但上述证据综合印证了原、被告多次发生家庭暴力并经相关组织调解处理的事实,且在双方分居后,被告通过发短信辱骂和威胁原告是事实,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原告此行为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新马场乡营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诉称的平房一栋是被告母亲出资修建的,属于被告母亲杜明菊的个人财产。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申请危房改造款是以左某某的名义申请的。由于该证明不是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于2012年产生矛盾后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出此前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被告在双方达成协议自己作出承诺后又于2014年3月6日晚,2014年9月19日两次发生家庭暴力,致原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又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两个小孩,原告请求抚养女孩左某B,男孩左某A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其请求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平房一栋,由于该房屋无相关产权手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后另行起诉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有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依被告认可的价值合计5000元;共同债务原、被告认可的有欠刘某C的借款2000元、梁大兴的借款500元。前述财产现在被告方家中,为不影响财产的使用价值,便于财产的管理使用,应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适当给予原告补偿。共同债务欠刘某C的由原告偿还,欠梁大兴的由被告偿还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分割生猪一头,由于原告已外出半年之久,被告陈述该猪已被其出售并作家庭之用,对此不应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债务,由于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都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所生小孩左某B由原告抚养,左某A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的共同财产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归被告左某某所有,由被告左某某补偿原告刘某某1500元;共同债务欠刘某C的借款2000元由原告偿还,梁某某的借款5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厚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金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