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与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张建东,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琦,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盛跃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国良,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祎祎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于2001年度持有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法人股的当年度市值进行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书》,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姚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国良、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诉称,被告原名上海欣远工贸公司,2001年改制前属于原告辖下的街道集体企业。2001年5月,原告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普府办发(2000)55号文件精神以及《普陀区区属小企业转让试行办法》(普体改(2000)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宜川路街道经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改制方案”)。2001年5月8日、200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和《企业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原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有偿转让给由龚伟明等自然人组建的被告,企业性质也由集体企业转变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改制时,在《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上海欣远实业公司转让企业资产汇总》等申报企业资产的材料里被告并没有申报其名下454100股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法人股。2009年9月,被告的原股东、监事、员工周慧群向原告信访部门检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龚伟明在2001年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特别是漏报、瞒报原集体企业上海欣远工贸公司1995年底出资购买的454100股上海银行法人股等多项集体资产,并据为己有,造成集体资产大量流失的相关情况。经原告调查,被告在改制申报过程中确实隐瞒了上述法人股。此外,上海银行于2010年4月按每月1股转增0.46股的比例针对全体股东进行过一次转增股本,原有的454100股法人股现在已经转增为662986股,原告认为上述法人股应为街道集体资产,故向被告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法人股,该诉讼经一审及二审判决后,确认被告公司的资产最早来源于原告,但鉴于被告系法人,该股权现登记于被告名下,故被告即为合法权利人,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认为原告可以在相应范围内主张财产权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股权折价款人民币66298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暂计金额,最终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确认的价格为准;2、被告向原告返还股价折价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自2001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559892.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股权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02元;2、被告赔偿原告股价折价款的利息损失(以XXXXXXX.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本案先前的诉讼中,已有(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770号及(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系争上海银行法人股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自始便是合法持有,故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事实;二、被告在2001年企业改制时,内部审计申报的资产负债表中已有长期投资33万元存在,即是指持有的上海银行法人股,故不存在隐瞒、遗漏财产不予申报的事实;三、原告称系争上海银行法人股原由宜川综合服务社出资购买,并无证据证明,现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上海欣远工贸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由普陀区宜川街道社会综合服务社组建,法定代表人龚伟明,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宜川街道经济科,审批机关为宜川街道办事处。1995年12月,上海欣远工贸公司出资购买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现名称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54100股,股金代保管凭证户名登记为上海欣远工贸公司。1996年8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新村街道办事处同意,上海欣远工贸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及经营方式等均未变化,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上海宜川工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安欣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5月,原告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普府办(2000)55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体改办等九部门制订的关于加快推进我区街道(镇)集体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同意被告由公有制企业改制为私营性质的企业。2001年5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财政经济科作为见证单位,上海宜川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就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经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同意,将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转让给乙方自主经营(资产清单见附件)。1、有形资产:53.59万元。2、其它资产(建筑物):88.4万元……四、甲、乙双方确定乙方股本转让费12.5万元,剩余资产转让费100万元,因此(企业)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计转让费为112.5万元……八、甲方同意乙方应支付的价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已支付人民币3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年内一次性支付金额20万元。2、余额62.5万元须在2002年5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所附的《上海欣远实业公司转让企业资产汇总》中记载“……二、资产(以清产核资报告为准):欣远公司净资产:50.07万元,宜群五金净资产:3.52万元,合计净资产:53.59万元。三、房产……”,上述企业资产汇总中未记载上海银行法人股。2001年5月31日,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办事处向其财审科出具一份《关于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部审计认定通知书》[宣办(2001)385号],载明“经审核,认定该企业内部审计基准日为2000年12月31日……二、企业资产总额XXXXXXX.53元,其中流动资产XXXXXXX.53元,长期投资330000元……”。2002年4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就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企业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二、甲、乙双方协商:原协议书第三条款中,甲方转移给乙方的剩余资产转让价格100万元,现调整为87万元,股本转让费12.5万元保持不变。三、原协议书第四条款中,剩余资产转让费与股本转让金合计112.5万元,现调整为99.5万元……”。落款处甲方签章栏加盖的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财政经济科的章,乙方签章栏加盖的是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章。2002年8月6日和8月13日,被告分别将剩余的两笔转让款(40万元和295000元)支付给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770号该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法人股系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过户变更手续。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在对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认为即便被告的资产最早来源于原告,但被告系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曾有过委托购买或代为持股的关系,不能片面的将被告转制前的财产直接认定属于原告,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股权折价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于2001年度持有的454100股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法人股的当年度市值进行评估,本院遂依法进入司法评估程序,由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并以2001年5月8日即《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经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向本院出具沪远评字(2014)第505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案系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合计为XXXXXXX.02元。以上事实,有股金代保管凭证、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企业资产汇总、宣办(2001)385号内部审计认定通知书、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进账单、(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沪远评字(2014)第5054号评估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原上海欣远工贸公司当时即属于宜川街道经济科主管下的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12月该公司出资购买系争上海银行法人股之时,其企业财产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后于2001年5月经改制成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客观上系争上海银行法人股初始购入的资金性质亦属集体所有。被告辩称2001年企业改制内部审计时已列明该法人股投资,即资产负债表中所列长期投资33万元,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所附资产汇总表中对此未有记载,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该33万元即为系争上海银行法人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系争上海银行法人股的所有权归属已有案件作出判决,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被告改制申报过程中隐瞒财产为由向被告主张遗漏资产的转让对价,与该法人股所有权归属并无矛盾,故对于被告辩称因自始合法持有该法人股而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以系争上海银行法人股在《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的市值评估价为依据主张由被告赔偿相应股权折价款以及利息损失,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股权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02元;二、被告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上述股权折价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5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7300元,合计人民币505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禕禕人民陪审员 马筱芳人民陪审员 钟翠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