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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1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甲,现已成年。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潼关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长期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