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思豪与邓贺杰、邓树林、张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豪,邓贺杰,邓树林,张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李思豪,男,生于1992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邓贺杰,女,生于1994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邓树林,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贺杰之父。被告张丽,女,生于1971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贺杰之母。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豪与被告邓贺杰、邓树林、张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豪、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豪诉称,原告与被告邓贺杰于2013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见面后给被告彩礼17000元,后按农村习俗看好又给付被告40000元。双方交往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存110000元房款才能与原告举行婚礼,于是,2014年1月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10000元。农历2013年腊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邓贺杰举行婚礼,但被告邓贺杰在原告家中居住不足一个月就不再与原告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10000元和彩礼款57000元。被告邓贺杰、邓树林、张丽辩称,1、彩礼款系原告父母出资,原告没有直接参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接收的166000元均系彩礼款,后被告陪送原告压箱钱10000元,所以双方只存在156000元的彩礼纠纷,不存在原告诉称的110000元房款和57000元彩礼。3、被告邓贺杰已与原告同居一年以上,对于彩礼的返还,应当以被告认可的数额30%以下的比例进行返还。4、被告邓贺杰的嫁妆冰箱1台、电动车1辆、棉被12条、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系被告个人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思豪与被告邓贺杰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见面”、“看好”,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0元(被告当日退回原告1000元)、看好钱4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建房款1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东洪镇支行办理存单一张,账号0303411722008184099,户名邓贺杰,存期3年。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思豪与被告邓贺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3日,原告李思豪与被告邓贺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邓贺杰离开原告,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彩礼退还问题,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7日对被告邓贺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东洪镇支行的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同时查明,被告邓贺杰嫁妆为电动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1台、棉被9条、毛毯1条。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光盘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东洪镇支行存单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思豪以与被告邓贺杰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和建房款110000元,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建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款,结合被告邓贺杰与原告李思豪同居生活时间,被告可适当返还,以返还30%即16800元为宜。被告邓树林、张丽系被告邓贺杰父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彩礼的接受者,且子女与父母的财产不可分割,故应与其女儿邓贺杰共同返还彩礼款。关于建房款110000元,该款系基于双方期待日后能够和睦相处而共同约定用于婚后建房,具有附条件性和特殊目的性,不属彩礼款范畴,现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给付该款的条件不复存在及目的未能实现,因此,被告邓贺杰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贺杰嫁妆,系被告邓贺杰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邓贺杰所有。被告辩称彩礼款系原告父母出资,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系婚约的当事人,且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对家庭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故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陪送原告压箱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贺杰、邓树林、张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思豪彩礼款16800元。被告邓贺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思豪建房款110000元。被告邓贺杰嫁妆:电动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1台、棉被9条、毛毯1条归被告邓贺杰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思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原告李思豪负担3303元,被告邓贺杰、邓树林、张丽负担14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邓贺杰、邓树林、张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审 判 员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