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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金菲,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莹莹,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石益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菲、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汪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为帮助朋友讨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强行将被害人唐某带走,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且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隐瞒案情,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的产生,由于唐某结欠孙冬明的欠款,被告人受孙冬明的委托向唐某催讨款项。期间虽然有殴打情节,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被害人的诚信缺失,恶意逃避债务,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属一般参与者,对于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没有决定权,处于辅助地位。2、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属事先预谋的犯罪。3、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对欠款拒不归还。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该犯罪行为只是一种催讨欠款的方法。4、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具体实施殴打,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从本案的诱因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人受被告人马某的安排才参与到本案中来。2、被告人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属从犯。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为帮助朋友孙冬明向唐某讨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皇家湾小区外清风茶楼一包厢内,强行带走唐某,将其带往长兴县泗安镇街上一空房间内,接着又将其带至泗安镇乡下一苗木场内看管。在泗安苗木场看管期间,被害人唐某向孙冬明出具证明,之后又被带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紫金大酒店宾馆房间,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唐某离开。在被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林某看管期间,马某对唐某有打巴掌等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借条、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的犯意虽然不是二被告人首倡,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林某与被告人马某之间相互配合,从而使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各被告人之间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院在具体量刑时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的实际作用,予以区别。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林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予以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