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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兆龙与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龙,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张兆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平,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龙的委托代理人章熙佳、被告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我同意归还3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利息2700元)借款人:陈国平2013.6.19”。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立有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